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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7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蔡慧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壹萬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陸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案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即債權讓與人)承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商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蒙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准予備查,並於民國99年3 月16日將原名稱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變更名稱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而該澳商澳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復於101 年6 月29日依民法第294 、295 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對於被告蔡慧靜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可稽,本案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並對被告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94年10月26日向訴外人荷蘭銀行日請信用卡,信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9.97%計算,以日計息。
另自104 年9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
故原告就本件利息債權請求自104年9月1日起依上開規定,依年息15%計算。
㈢、原告於受讓上開債權後,迄今未獲被告為任何之清償,顯見告並無清償意願,且被告為消極逃避自身債務,對原告以信函、電話方式催討債務,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及利息。
㈣、本案請求310,004 元與本金175,621 元之差額134,383 元(計算時點自97年3 月4 日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係指債權受讓前逾期時起至101 年1 月31日止,累計未清償利息之總合。
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單明細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3,420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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