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107年10月18日就坐落於雲林縣○
- 二、被告抗辯意旨:
- ㈠、被告朱圳龍部分:系爭土地係有4人持分,被告委請代書辦
- ㈡、被告石宇蓁部分:被告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甚至要贈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付款約定:買方應支付之各期價款,雙方同意依下列約
- ㈡、又按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核其性
-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185號
原 告 陳雪鳳
被 告 朱圳龍
徐年
上 開1人
訴訟代理人 石宇蓁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8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2,837 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18日起至賣方退還已收價款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反面),嗣於108 年7 月1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2,8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於107 年10月18日就坐落於雲林縣○○市○○○段○○○○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42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69分之993 ,下稱系爭土地)合意訂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約定總價款為2,085,580 元,嗣經原告依約陸續給付1,885,580 元,同時被告應配合辦理產權移轉手續,詎被告再三拖延,拒不配合辦理,致原告權益受損。
是原告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282,837 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2,8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被告朱圳龍部分:系爭土地係有4 人持分,被告委請代書辦理系爭買賣契約事宜時,漏未以書面告知其他共有人,而其中一共有人於斯時主張優先承買權,始致被告無法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被告並非反悔不賣系爭土地,且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石宇蓁部分:被告要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原告,甚至要贈與,因有優先購買,無法辦理過戶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且被告未依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影本、斗六西平路郵局存證號碼000830號存證信函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違約金部分,被告則對此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1.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違約金,是否有理由?2.承前,倘有理由,原告主張違約金數額為282,837 元,是否過高?茲如後敘。
㈠、按「付款約定:買方應支付之各期價款,雙方同意依下列約定,交付賣方。
…三、完稅款,新臺幣84萬元整,約定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核發同時支付;
同時雙方應依約繳清稅款。
本期款交付後隨即辦理產權移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買方應同時簽發未給付之全部尾款擔保票據交由承辦地政士代為保管,俟尾款付清同時返還,如買方未依約付款,則由承辦地政士將該票據交由賣方行使權利。
買方之貸款金額若不足支付尾款時,應於完稅款支付同時另以現金補足。」
、「違約規定:一、賣方中途反悔不賣或違反第三條第二項或第三項或前條第一項約定,致影響買方權利時,買方得定相當期限催告賣方解決,逾期仍未解決者,買方得解除本契約。
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付之房地價款並附加法定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按房地總價款百分之十五支付違約金。
但該賠償之金額若已超過買方已支付之價款者,則以已支付價款為限,買方不得另行請求損害賠償。
…。」
,分別為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第6條第1項等約定所明定。
復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參諸上開系爭買賣契約,其第3條第3項業已約定買方(即原告)於交付完稅款後,賣方(即被告)應隨即辦理系爭土地之產權移轉,倘賣方違反上開約定,復依第6條第1項約定,買方得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請求賣方給付之房地總價款15% 數額作為違約金。
經查,原告前於107 年12月20日以斗六西平郵局存證號碼000830號存證信函對被告催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見本院卷第2 頁至第3 頁),此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頁),自堪採信。
而原告復於108 年7 月1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陳稱:「(依照土地買賣契約書第六條,是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付的房地價款並附加法定利息全部退還買方外,並應按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支付違約金,可是現在沒有解約,如何請求違約金?【提示】)我要行使解約。」
、「(你要依據哪個條款解約?)第6條第1項(第3條第3項)已經完稅之後無法過戶。」
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反面),足認原告已依上開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為催告,並依民法第258條第1項規定,當庭以言詞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而被告無法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堪認定。
是原告爰依上揭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
㈡、又按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核其性質,係以系爭土地之價款,充作將來違約時計算應賠償數額之基準,核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而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參照)。
參諸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業已明定系爭土地買賣總價款為2,085,580 元,則以第6條第1項所定違約金之計算基準,本件原告得以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312,837 元(計算式:2,085,580 元×15% =312,837 元);
惟查,兩造於107 年10月18日合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即於同日起至同年11月22日間,陸續依約給付各期價款予被告,合計1,885,580 元。
而本件原告係以其已給付之價款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82,837 元(計算式:1,885,580 元×15% =282,837 元)等語,本院爰審酌系爭買賣契約係在兩造自由意思下所定,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第2項設有買賣任一方違約均得主張一定比例之違約金之約定,而本件原告主張違約金數額之計算,係以優於系爭買賣契約所定之計算基準;
又,縱認兩造買賣系爭土地係因承辦之地政士(該地政士為被告請的〈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執行業務疏失而致生本件訴訟,亦難將此歸責原告,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有何過高情事,或該約定有何不公平或不合理等情,是認被告空言泛指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主張違約金之數額過高,請求酌減云云,委無足採。
㈢、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連帶債務必須契約或法律明定方可成立。
查原告於上開審理期日以言詞陳稱:「(你請求連帶的依據是什麼?你土地買賣契約裡面有寫說要對方要負連帶責任嗎?)我也不清楚,我請代書幫我寫狀紙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堪認原告未就此節積極證明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間均對原告負有連帶責任之法律關係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82,8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所為連帶債務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