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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林麗花(ALVONY)
劉志祥(即劉俊味之繼承人)
劉雅芳(即劉俊味之繼承人)
謝雅心(即劉俊味之繼承人)
上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謝美珠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俊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零叁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逾六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俊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三、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 145 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林麗花( ALVONY) 係印尼籍人,其在國內已無設立戶籍,且於2010年1 月12日出境後即未在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參,而其餘之繼承人於調解程序時稱:「林麗花已離家多年,音訊全無,且完全無法聯繫」等語,顯然不能於外國為送達,原告請求對其為國外公示送,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麗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劉俊味於民國92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萬元,約定97年11月18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88計付,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之違約金。
並立有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可證。
㈡、詎料前開借款並未依約還款,目前本金尚欠200,359 元,餘欠本息,屢經催討仍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8條第1款約定借款人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訴之聲明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
㈢、然借款人劉味鄉103 年1 月21日死亡,經向雲林地方法院查詢其繼承人並未向法院拋棄繼承,由被告等繼承,自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㈣、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林麗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其餘之被告則具狀稱:其等已依法對被繼承人劉俊味之遺產為限定繼承,並向鈞院陳報遺產清冊,獲鈞院以103 年度司繼刀子第164 號裁定,依法為公示催告。
被告等僅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劉俊味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帳務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陳報遺產清冊資料等為證,被告林麗花未到庭應訊,其餘則被告到庭陳述沒有意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在繼承劉俊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全部敗訴,訴訟費用2,210 元,應由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劉俊味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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