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 ㈢、復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
- 二、被告則以: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 ㈢、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7年11月20日
-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
-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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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13號
原 告 賴冠廷
被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彭翊峰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而當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當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並未向銀行貸款,萬泰銀行竟持不實借貸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萬泰銀行未在97年8 月15日支付命令聲請狀用印),系爭支付命令又未合法送達予原告,系爭債權應不存在。
被告固自萬泰銀行處受讓系爭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權,惟該債權既不存在,被告自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就原告之財產,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然被告竟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及第十四條之一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解字第2776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前開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顯尚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前開執行名義之執行力,避免將來被告再持前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換諸前開說明,則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㈢、復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形成訴訟,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
故提起此一訴訟之原告,得請求判決宣告不許就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使債權人無從依該執行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75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因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
經查:原告並未有向銀行借用金錢,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在實體上並不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103 年司執74562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支付命令、103 年司執74562 號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795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經台中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原告提出異議亦經台中地方法院遭駁回,是本件強制執行係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等語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被告對伊並無債權等語,則被告所執執行名義是否合法,對原告有無新台幣(下同)27萬8,304 元債權存在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債權存在,應有確認利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
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
、「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定有明文。
雖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規定支付命令僅具執行力不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然本案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7年11月20日確定在案,有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即於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已確定,故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因此本案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承上,本件被告既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原告自應以該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之消滅、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事由,作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依據,而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雖原告主張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云云,然經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查該卷內所附之支付命令送達證書,顯示該支付命令之送達係於97年8 月25日寄存於台中市南區健康派出所,且於97年11月5 日送達至原告之戶籍地即雲林縣古坑鄉新庄79號,並由同居人賴許秋螺(原告母親)收受,是依前揭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自屬合法送達,嗣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乃於97年11月20日確定,本件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確定無訛,且具合法之效力,依照前揭法規說明,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有實體確定力,原告據以前揭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㈢、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載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係主張其並未有向銀行借用金錢,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在實體上並不存在云云,此有起訴狀可憑,然其於本案108 年8 月15日審理時陳稱:有向萬泰銀行申請喬治瑪麗卡,但貸款申請書上面的姓名不是我寫的,且伊於89年時因皮包被搶,被搶後有重新申請印鑑(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並表示其有向金融機構辦理止付程序(見本院卷第47頁),嗣於本案108 年11月28日另稱:「一開始我有說我有聲請,他們是整批到國泰桌上每人發一張,經理叫我們每人要申請一張,所以我沒有說我沒有申請,我是講說到我們單位每個人桌上發一張,開會出來桌上有一張,經理告訴我們每個人都要申請萬泰銀行現金卡,我沒有講我沒有申請。」
等語,再改稱:「我有申請信用卡,但沒有申請借款申請書。」
、「我有申請,但最高額度僅6 萬,不可能借款到27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正面),顯見其主張之事實反覆矛盾;
復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關於原告辦理止付程序乙情,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覆表示:原告並無掛失止付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徵原告辯稱其因被搶而變更印鑑證明乙節顯不可信;
再經本院核對萬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及GEORGE&MARY 卡啟用申請書上之申請人簽名,申請人欄之簽名與原告於本案108 年8 月15日審理時書寫之筆跡,顯屬同一人之簽名,益證原告確實曾向萬泰銀行申請30萬元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是原告上開抗辯,未據其提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其抗辯要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係於97年11月20日修正前確定無訛,且具合法之效力,依照前揭法規說明,並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有實體確定力,原告以前揭事由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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