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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1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林旻貞
被 告 施有隆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陸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施有隆駕駛ADD-9397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18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鄉○道○號251 公里700公尺處南向中線,因未依規定右轉彎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志銘所駕駛808-R5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受損,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古坑分隊處理。
㈡、系爭車受損,依約以新台幣306,646 元修復(工資72,780元、零件233,866 元),於理賠後,原告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權。
被告迄未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修車估價單、發票、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等為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資料,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黃志銘(系爭808-R5號自用大貨車駕駛)筆錄證稱:「我駕駛大貨車808-R5號由淡水出發前往斗六北向,對向小客車ADD-9397號自用小貨車突然往外側護欄彈入外側車道,我看到時已來不及了,我車右前車頭撞上該車右側車身‥‥」、被告施有隆筆錄稱「‥我由北往南行駛,因內側車道一部白色廠牌不詳,突然從內側車道切到中線車道,我看見時往右切換車道後就失控,前右車頭就撞外側護欄後再彈出來就被808-R5號自用大貨車撞上我右後車尾‥。」
等語。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亦有明定。
系爭車輛發生損壞之結果,係因被告右轉未依規定所致,而原告之承保車駕駛,則未有任何過失,足見被告之過失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足堪認定。
㈣、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306,646 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惟查系爭車輛係103 年3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37,660元;
塗裝:3,5120、零件:233,866 元,故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3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7 年2 月13日止,按前揭規定為3 年11月,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8,882元(233,866 -194,984 =38,882 ,應扣除之折舊金額194,984 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37,660元、塗裝35,120元,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111,662 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662 元,及自108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計算式
第一年折舊金額:233,866×0.369=86,297第二年折舊金額:(233,866 -86,297)×0.369 =54,453第三年折舊金額:(233,866 -86,297-54,453)×0.369 = 34,360
第四年折舊金額:(233,866 -86,297-54,453-34,360)× 11/12 0.369 =1,9874
應扣除折舊金額:86,297+54,453+34,360+19,874= 194,9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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