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8,六簡,233,201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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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33號
原 告 祭祀公業陳達記

法定代理人 陳耀焜
被 告 賴清松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源泉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拆除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一0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2)面積六三點八八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之第1項為「被告應拆除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63.88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嗣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言詞審理時撤回第1項拆除地上物之請求,僅請求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7,026 元,依上開規定,核屬聲明之減縮,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㈠、兩造於106 年1 月10日經由雲林縣古坑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其主文第3 點約定由被告自即日起願意在3 個月內無條件拆除鐵皮屋,然迄至今日,被告並未拆除該鐵皮屋。
被告無權占有上開土地,拒不拆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上開調解成立之內容(選擇合併,請求擇一判決原告勝訴,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因此請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
自106 年4 月10日(即調解之日起3 個月)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7,026 元。
㈢、並變更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6 年4 月10日起至拆除坐落雲林縣古坑鄉田心段11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地)上,如附圖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63.88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7,026 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本案(撤銷調解之訴【107 年六他調簡字第4 號】)斗六簡易庭審理後,移轉鈞院民事庭審理(
107 年他調訴字第1 號),業於107 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並107 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確定,本案係被告遲不履行,終止375 租約調解成立主文第3 點約定「無條件3 個月內拆除鐵皮」,被告反而提告「撤銷調解之訴」,亦經鈞院駁回判決確定。
三、被告之抗辯:
㈠、調解筆錄都是原告的意思,鄉公所都聽原告的意見,原告本來有說要押50萬元卻沒有,公所調解筆錄是依據原告意思記載。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前條爭議案件,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並免收執行費用。」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本院曉諭原告本件業已調解成立,就拆除鐵皮建物返還土地部分已有執行力,得逕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乃當庭撤回拆除鐵皮建物部分之起訴,僅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損害,先予敘明。
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經查:依照系爭調解筆錄主文第3 點:「承租人賴清松分得土地西邊,詳如附圖,承租人自即日起願意在3 個月內無條件拆除鐵皮屋」有雲林縣古坑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處)程序筆錄在卷可稽,系爭1131地號土地,現在既已登記為原告所有,且依上開調解筆錄第3 點記載「自即日起(即自106 年1 月11日起算)願意在3 個月內無條件拆除鐵皮屋」,亦即被告賴清松自
106 年4 月10日起若未拆除系爭鐵皮屋,即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損害。
㈢、末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依序定有明文,本件性質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自得準用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然現行已無申報地價一項,故依公告現值計算亦符合法規本旨;
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請地額百分之十計算」(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判例參照)。
本院認系爭地為農牧用地,所處位置種植菓樹或空地,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非屬經濟繁榮地區,若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十計算,尚屬太高,對被告而言,猶屬不公,本院認以百分之七計算為適當。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賴清松自106 年4 月10日起至拆除系爭鐵皮屋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4,919 元【計算式:63.881,100 0.7%=4,919元《四捨五入》】,要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賴源泉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惟被告賴源泉既非系爭調解筆錄之當事人,而係參與系爭調解程序中賴清松之代理人,亦無證據證明系爭鐵皮屋為被告賴源泉所有,原告一併請求被告賴源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要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賴清松自106 年4 月10日起至拆除系爭鐵皮屋為止,按年給付原告4,919 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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