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吳翊瑜、曾中均一同商量購置電器,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吳翊瑜辯稱:被告吳翊瑜固不否認向原告購買系爭電器
- ㈡、被告曾中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 ㈡、至於被告吳翊瑜辯稱原告於本件行調解程序時曾提出記載「
- ㈢、又,原告向被告曾中均請求買賣價金部分,被告吳翊瑜於本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翊瑜給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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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36號
原 告 張木泉
被 告 吳翊瑜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曾中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翊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翊瑜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曾中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吳翊瑜、曾中均一同商量購置電器,嗣被告吳翊瑜於民國(下同)108 年2 月13日向原告購買日立牌冷氣機(型號:RAC-22QK)2 台、聲寶牌電視(型號:EM-43KT18A)1 台、聲寶牌電冰箱(型號:SR-A34D )1 台、聲寶牌洗衣機(型號:ES-H D12B )1 台、怡心牌熱水器(型號:ES-619H )1 台等電器用品暨配件(下合稱系爭電器用品),系爭電器用品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01,800元(計算式:49,400元+11,000元+17,800元+13,000元+1,000 元=101,800 元,下稱系爭價金),原告依約交付系爭電器用品並當場安裝,而被告吳翊瑜、曾中均於原告送貨到現場時皆在場,並參與系爭電器用品安裝過程。
詎料,原告於系爭電器用品安裝竣工後向被告吳翊瑜請款,然被告吳翊瑜並未交付系爭價金,復經原告催討仍未獲置理,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吳翊瑜、曾中均應給付原告101,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按:原告原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提出異議,乃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翊瑜辯稱:被告吳翊瑜固不否認向原告購買系爭電器用品,然其已於事先給付部分價金,並於系爭電信用品到後將系爭價金全部付清,甚至被告吳翊瑜溢繳貨款部分(原定3 台冷氣減為安裝2 台)亦經原告退回,是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再者,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曾中均既未曾於系爭電器用品買賣過程中接觸,則原告遽以被告曾中均一起使用系爭電器用品為由,而將其同列本件被告,亦無理由。
又,原告既主張被告吳翊瑜未給付系爭價金,而原告卻前往安裝系爭電器用品,實與常情有違,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吳翊瑜之對話紀錄,然其內容僅可見原告向被告吳翊瑜催討系爭價金,尚非得以證明被告吳翊瑜並未給付系爭價金。
另原告曾於調解程序時提出記載「20,000」之紅包袋、被告吳翊瑜簽名及電話,並主張當時因被告吳翊瑜自稱生活困苦向其借貸,然原告既稱雙方係第一次買賣而認識,並無任何情誼,原告除未收價金外,更貸與被告吳翊瑜金錢,實已違反經驗法則,實則上開紅包袋所裝20,000元係原告退回預計3 台冷氣機僅裝設2 台之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曾中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吳翊瑜向其購買系爭電器用品,價額為系爭價金,而系爭電器用品業經原告到場安裝竣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送貨單(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514號卷第17頁)為證,且為被告吳翊瑜所不爭執;
至於被告曾中均迭經本院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陳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吳翊瑜、曾中均積欠系爭價金尚未清償,惟為被告吳翊瑜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復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吳翊瑜、曾中均向其購買系爭電器用品而未給付系爭價金,被告吳翊瑜抗辯系爭價金業已如數交付,惟遭原告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吳翊瑜就交付系爭價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吳翊瑜於108 年9 月16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有何意見?)預訂買的時候是交付121,800 元(交付是分期交付,不是一次給付),因為有1 台冷氣沒有安裝,原告還退被告2 萬元。」
、「(你付錢有無什麼證據?)沒有。
這是現貨買賣,安裝好付款。」
、「(交付金錢時第三人有無在場?)沒有。
本件我們認為原告主張對其有利的部分,要負舉證責任。」
等語,可見被告吳翊瑜就此項障礙事由乙節,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吳翊瑜所辯,不足為採。
㈡、至於被告吳翊瑜辯稱原告於本件行調解程序時曾提出記載「20,000」之紅包袋,係因原約定價金為121,800 元,即原告就冷氣機部分本應安裝3 台,然實際僅安裝2 台,故退回20,000元,據此主張被告應有交付系爭價金之事實云云。
然原告否認上情,本院爰審酌原告所提出冠彰電器有限公司出貨單1 紙,該張單據上所載日立變頻冷氣2 台之型號、數量(見本院卷第67頁),則被告吳翊瑜片面主張其與原告本約定安裝3 台冷氣,但實際僅安裝2 台,故原告退回20,000元云云,顯有疑問,且被告並未加以積極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本院尚難對被告吳翊瑜所辯為有利之認定。
㈢、又,原告向被告曾中均請求買賣價金部分,被告吳翊瑜於本院審理期日時陳稱:「(是誰向原告購買電器用品?)吳翊瑜。
不是曾中均,曾中均依被告主張,因為曾中均享受電器,原告也把他列為被告。
之前在偵查庭,原告也說曾中均根本沒跟他買。」
等語,對此,原告當庭陳稱:「(是吳翊瑜出面跟你接洽買電器的嗎?)是。
吳翊瑜來我店裡拿目錄,說要回去問先生決定要買什麼電器。」
、「(是否吳翊瑜在購買電器時均係由她出面?)是。」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足認本件應係由被告吳翊瑜向原告購置系爭電器用品乙節,堪可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吳翊瑜應給付系爭價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曾中均應給付系爭價金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翊瑜給付系爭價金即101,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對被告曾中均之請求,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吳翊瑜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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