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8,六簡,25,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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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5號
原 告 廖榮華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被 告 陳武松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號一樓及二樓建物遷讓並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叁萬捌仟元,暨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遷讓交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8年1 月起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0 號1 樓及2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1 年,期約到期續簽合約,每月租金1 萬1 千元。
被告自102 年7 月31日屆期未再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但仍以不定期契約承租至今,詎料被告陸續積欠租金33萬8 千元。
二、原告於106 年3 月31日以斗六鎮北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繳納租金,被告置之不理。
原告又於107 年5 月23日、107 年7 月26日以斗六鎮北郵局87、173 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繳納租金,上開存證信函均遭被告拒收而退回,被告故意迥避之行為,實難讓原告隱忍,故原告於107 年11月12日前往被告租屋處,以公告張貼,再次催告被告繳納其所積欠租金,並且告知被告終止租約,被告認諾於同年11月底搬遷,有被告之簽名足以證之。
惟被告至今仍未繳納,且未履行搬遷房屋之承諾。
三、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民法第440條、第450條第3項各定有明文。
四、查,原告於107 年11月12日以「公告」通知兩造終止租約,被告於公告簽名認諾11月底搬遷,惟其未履行。
退而言之,兩造之租約業已107 年12月12日合法終止。
然被告至今仍未搬遷,且繼續占有系爭房屋。
五、再者,兩造租賃關係,不論依被告承諾或法律規定,雙方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已無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其逾期未搬遷,致原告無法充份利用該房屋,因此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被告則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利益予原告及損害賠償。
並聲明:如主文1 、2 、3 項所示。
六、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租金催繳及搬遷公告,以及房屋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107 年11月30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而被告自105 年5 月起未繳租金,迄107 年11月30日止,共積欠原告33萬8 千元之租金,則依民法第439條前段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租金,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末查:兩造之租賃契約既於107 年11月30日終止(被告承諾搬遷,並於搬遷公告簽名),則被告自該日起,就上開房屋已無租賃權,且被告並無其他占有使用之權源,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系房屋之利益,致使原告受有相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之日即
107 年11月30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11,000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㈤、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並交還原告,並給付原告租金338,000 元,暨自107 年11月30日起至被告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以11,000元計算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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