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8,六簡,253,2019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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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5.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起訴主張:
  8. ㈠、緣原告所有21地號土地,面積1,654平方公尺,與被告徐生
  9. ㈡、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並未有明文,
  10. ㈢、復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13日函並未說明及
  11. ㈣、雖鑑定圖所示如依原告主張之界址A-B-C-D-E-F
  12. ㈤、再者,土地之面積,本來即依據實地界址測量結果計算而得
  13. ㈥、為和諧處理本件土地之糾紛,原告願意出資向被告等人購買
  14. 二、被告則以:
  15. ㈠、被告徐生辯以:以地籍圖測量結果為準,且本件經鑑定後,
  16. ㈡、被告邱亮瑞辯以:原告主張其所有21地號土地係其配偶於99
  17. 三、本院之判斷:
  18.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
  19. ㈡、次按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
  20.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所有21地號土地,與被告徐生所有22地
  21. ㈣、復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略以:「(二)
  22. ㈤、再查,本件原告固主張21地號土地與22、22-1等地號土地間
  23.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有21地號土地
  24.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25.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
  26.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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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53號
原 告 邱素麗
訴訟代理人 蘇顯讀律師
被 告 徐生
訴訟代理人 徐聰會
被 告 邱亮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界等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徐生所有坐落同段二二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所示A -B1-C1-D1-E1-F1-G1黑色連接實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與被告邱亮瑞所有坐落同段二二之一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為如鑑定圖所示G1-H1-I 黑色連接實線。

訴訟費用由原告、被告徐生、被告邱亮瑞各負擔三分之一。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427條第2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確認經界之不動產係坐落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21地號土地),與被告徐生所有坐落同段22地號(下稱22地號土地)、被告邱亮瑞所有坐落同段22-1地號(下稱22-1地號土地)等土地,均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確認經界訴訟自有管轄權且應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徐聰會、邱清森等2 人為被告,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1地號土地與被告徐聰會所有2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㈡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1地號土地與被告邱清森所有22-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嗣原告查明上開22地號土地及22-1地號土地並非分屬被告徐聰會、邱清森所有,遂於民國(下同)108 年5 月22日具狀撤回對徐聰會、邱清森之起訴,並改列徐生、邱亮瑞等2 人為被告,及變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1地號土地與被告徐生所有2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如起訴狀附圖所示。

㈡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1地號土地與被告邱亮瑞所有22-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

又,原告復於108 年10月2 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1地號土地與被告徐生所有2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製108 年7 月30日鑑定圖(下稱鑑定圖)所示A -B -C -D -E -F -G 之紅色連接點線。

㈡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1地號土地與被告邱亮瑞所有22-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如鑑定圖所示G -H -I 之紅色連接點線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

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所有21地號土地,面積1,654 平方公尺,與被告徐生所有22地號土地及被告邱亮瑞所有22-1地號土地相鄰。

詎原告前於107 年12月14日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經該所於108 年1 月15日派員實地釘測,復於同年2 月12日以函文通知原告複丈結果為21地號土地面積從原先登記1,654 平方公尺更正為1,594 平方公尺,大幅減縮60平方公尺,並建議原告與鄰地所有權人協調界址調整之方案。

惟因當日釘測位址與地籍圖不符,原告拒絕於複丈成果圖簽名,並對上開複丈結果提出異議,嗣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7日以函文通知原告「如未來所辦理面積更正案,則該號土地仍維持原有權利狀態,且原登記面積(權狀面積)並無更改」,然就界標變動的問題仍未處理。

原告認為現場釘界位址與地籍圖不符,經與鄰地所有權人討論亦無共識,又被告徐生另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其界址位置卻又與上開複丈結果不同,且鄰地所有權人有私下遷移界釘之行為。

是以,兩造界址既已發生爭議,實有確認兩造經界之必要。

㈡、按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並未有明文,雖有地籍圖可做參考,惟如地籍圖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此為司法實務上向來之見解。

經查,原告主張之界址為鑑定圖所示A -B -C -D -E -F -G -H-I 之紅色連接虛線,此係原告配偶於99年6 月9 日購買21地號土地時,實地踏勘確認之界址,且各經界點截至目前均仍有經界石存在,經界線並由石頭排列及堆砌,兩造長久以來亦是依此界址各自從事耕作。

凡此,有現場勘驗時所拍攝之照片等件可證。

㈢、復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13日函並未說明及標示舊地籍圖是何時所繪製?故無從認定其說法是否正確。

再者,臺灣地區日據時期測繪之地籍原圖,於第二次世界大戰時遭炸毀,光復後係以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地籍圖辦理地籍管理。

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且因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等影響,常有圖、地、簿不符情形,加上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比例尺過小之影響,精度難以符合時代需求,尚有賴實施地籍圖重測,以釐整地籍。

故上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函,未必能加以採用。

㈣、雖鑑定圖所示如依原告主張之界址A -B -C -D -E -F-G -H -I 之紅色連接虛線計算宗地面積為1,663 平方公尺,與登記面積1,654 平方公尺多出9 平方公尺。

然早期因測量技術及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土地難免會發生增減而與登記不符。

但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條規定,在1,200分之1 比例尺地籍圖,經計算可容許28.32 平方公尺的公差,故本件鑑定圖原告主張界址與原登記面積僅相差9 平方公尺,為容許公差,並無礙原告主張。

㈤、再者,土地之面積,本來即依據實地界址測量結果計算而得;

但測量之後如由於天然地形改變、人為移動、測量技術及儀器精密度提高,或由於舊地籍圖圖紙破舊、伸縮,加以複丈時公差之配賦等不可避免之技術或自然因素,土地面積前後發生增減並無法避免。

是以,認定相鄰土地之界址,並不能以土地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

是以,不能以原告主張界址與原登記面積不符即否定原告之主張。

㈥、為和諧處理本件土地之糾紛,原告願意出資向被告等人購買測量後所增加之9 平方公尺土地。

或者原告願意於不減少原登記土地面積(1,654 平方公尺)下,將鑑定圖中之經界點G ,向內(下)移動減少土地面積9 平方公尺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1地號土地與被告徐生所有22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如鑑定圖所示A -B -C -D -E -F -G之紅色連接虛線。

㈡請求確認原告所有21地號土地與被告邱亮瑞所有22-1地號土地之經界線位置如鑑定圖所示G -H -I 之紅色連接虛線。

㈢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徐生、被告邱亮瑞,各負擔3 分之1 。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徐生辯以:以地籍圖測量結果為準,且本件經鑑定後,被告徐生所有22地號土地面積與登記面積相較,亦有縮減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邱亮瑞辯以:原告主張其所有21地號土地係其配偶於99年間購買,當時即應申請鑑界以釐清產權,方屬正確。

而鑑定後兩造所有土地面積與原登記面積不同,其更正係依照鄰接各地買賣地圖及經界變更狀況所為,然原告片面主張有經界上有基石,其理由尚不成立。

至更正後面積之容許誤差值,倘依原告主張則其所有21地號土地面積增加9 平方公尺,但被告等2 人分別所有之22地號土地、22-1地號土地均縮減,且超過容許值。

如依地籍圖計算,對原告是誤差值之外,對被告等2 人則係誤差值之內,這兩種都有不同的結果,被告邱亮瑞爰主張依地籍圖測量結果。

又,原告想購買部分土地一節,不予同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土地相毗鄰,而其間界址有爭議,而被告亦對原告指界內容以上揭情詞置辯,足見兩造對於各自所有之土地之經界既有爭執,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合先敘明。

㈡、次按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祗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68 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不動產經界訴訟乃形式上形成之訴,因涉及地籍重測之國家土地行政之公益性質,本質上應屬非訟事件,故法院確定經界時,並不受當事人聲明界址之拘束,應斟酌具體情形,本乎公平原則,依職權定其經界。

又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是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如不精確,或有圖地不相符之情形,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為主,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

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

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

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

是本件兩造所有上開系爭土地相鄰之界址,自應依此原則認定之,並非以登記面積為唯一之認定依據。

再者,所謂之「地籍圖面積」係鑑測時依據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經描繪後以坐標讀取儀計算之面積;

至於「登記簿面積」,則係指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簿上所載之面積。

又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土地面積,係先確定土地之界址點,或土地長寬等項後再行測算,故其土地面積之求出,係以先確定土地之經界線為前提,並非先分配土地面積後,再以取足土地面積之可能界線而定其經界線,因此,在地籍圖線與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面積不相符合時,若無其他足資證明地籍圖線係屬錯誤之證據,且亦無其他足資證明相關土地經界所在之證據時,應以正確之地籍圖線作為相關土地之經界線,較為適當。

故確認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而應參照地籍圖、現使用人之指界、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使用現況、鄰地界址及地方習慣等客觀標準,予以綜合判斷再定界址,且因鑑測結果,致兩造面積有所增減,並與土地登記簿所載者有間,此或係登載面積時發生錯誤,或係測量技術精密不同、所採比例尺不一致、天然地形變動等因素所致,可能原因非一,是確認界址,亦不專以面積是否增減為其認定標準。

故登記面積並非絕對必然無誤,而不可調整。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所有21地號土地,與被告徐生所有22地號土地、被告邱亮瑞所有22-1地號土地彼此相鄰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上開3 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本件復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8 年7 月16日派員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就兩造所有之上開系爭土地,分別依原告現場之指界及被告主張依地籍圖之經界線,測量兩造土地之經界線,並分析比較其面積與登記面積之增減,於鑑測完竣後,製成鑑定書(含鑑定圖),此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 年8 月5 日測籍字第1081302332號函所檢送之鑑定書、鑑定圖暨面積分析表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0頁)。

而上開鑑定圖係該中心人員使用雙頻衛星訊號接收儀,採用虛擬基準站即時動態定位技術,在上開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並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檢核合格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分別施測上開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1/1200之鑑定圖,自屬精密可採。

㈣、復查,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測結果略以:「(二)圖示-黑色連接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圖示A -B1-C1-D1-E1-F1-G1-H1-I 黑色連接實線係苦苓腳段21地號與同段22及22-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亦為相對人(苦苓腳段22及22-1地號)主張位置。」

、「(三)圖示A --B--C--D--E--F--G--H--I紅色連接虛線係聲請人(苦苓腳段21地號)現場指界位置,其中圖示A 點實地為鋼釘;

圖示B、C 、D 、F 、G 、H 點實地為噴漆;

圖示I 點實地為塑膠樁;

圖示G2點係F--G紅色連接虛線與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

經鑑測結果,A 、I 點與地籍圖經界線之界址點位置相符。

」(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又如鑑定圖暨面積分析表所示,倘依原告指界計算面積,鑑測後原告所有21地號土地面積增加9 平方公尺,而被告徐生所有22地號土地面積經鑑測後減少64平方公尺、被告邱亮瑞所有22-1地號土地面積經鑑測後減少20平方公尺;

倘依地籍圖計算面積,鑑測後原告所有21地號土地面積減少57平方公尺,而被告徐生所有22地號土地面積經鑑測後減少17平方公尺、被告邱亮瑞所有22-1地號土地面積經鑑測後減少2 平方公尺,因此,本件系爭界址不論依原告指界或地籍圖計算宗地面積,兩造所有上開面積與土地登記簿所載之面積均有出入。

本院爰審酌以如鑑定圖所示A -B1-C1-D1-E1-F1-G1-H1-I 黑色連接實線,即以地籍圖計算面積,兩造土地均有減少,與原登記面積雖有誤差,但上開土地並非因地形、地貌改變以致界址不明,而地籍圖乃地政機關將土地所有權人土地之界址實施測量後所製作,地籍圖業已使用數十年,數十年來均為兩造相鄰土地界址之準據,是套繪地籍圖之經界線位置,自可作為認定兩造間原有之私權狀態,即兩造相鄰系爭土地經界之重要標準。

再者,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實施本件測量時,係參考之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而成,已如前述,且重測前之地籍圖並無破損、滅失等難以採用之情況,以及鑑定圖A -B1-C1-D1-E1-F1-G1-H1-I 黑色連接實線係參照舊地籍圖之成果等情形,此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 年8 月13日斗地四字第0000000000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頁),可知舊地籍圖保存狀況尚好,不影響施測作業,故該舊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當具重要參考價值,非不得採為確定兩造系爭土地經界線之依據。

至原告指摘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舊地籍圖,已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等影響,加上受有施測當時技術、設備等限制,據此主張舊地籍圖未必堪以採用云云,然本院遍查卷內客觀事證,並未見有積極證據顯示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保管之舊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顯有不可採用之處,是原告片面指摘上情,尚不足採。

㈤、再查,本件原告固主張21地號土地與22、22-1等地號土地間之經界線,其上設有經界石沿經界線排列堆砌云云,然依鑑定圖所示A -B1-C1-D1-E1-F1-G1-H1-I 黑色連接實線,係舊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兩造土地間所鋪設之經界石,是否確實依原界址而設,顯有疑問,尚難僅憑原告主張該石塊坐落位置,遽認原告所稱鑑定圖所示A -B -C -D -E -F -G -H -I 紅色連接虛線為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乙情為真,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上開調查之結果,認原告所有21地號土地,與被告徐生所有22地號、被告邱亮瑞所有22-1地號等土地之經界線,為鑑定圖所示A -B1-C1-D1-E1-F1-G1-H1-I 黑色連接實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因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或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其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鑑定界址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使然,其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就兩造界址予以釐清,自於兩造均屬有利。

是以,本院認應由兩造共同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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