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8,六簡,254,202003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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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㈠、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3. ㈡、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賢卿取
  4. 事實及理由
  5. 壹、程序方面
  6.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7.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8. 三、被告林芳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9. 貳、實體方面
  10.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由原告
  11. 二、對被告蔡賢卿答辯之陳述:
  12. ㈠、按本辦法所稱現有巷道指以目前仍供通行且符合下列情形之
  13. ㈡、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號房屋,該建物
  14. ㈢、另原告取得同段1791地號土地時,經被告蔡賢卿之先生建議
  15. 三、被告則以:
  16. ㈠、被告蔡賢卿辯稱: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
  17. ㈡、被告林芳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
  18. 四、本院之判斷:
  19.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20.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
  21. ㈢、又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其將系
  22. ㈣、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23. ㈤、又,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
  24.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
  25.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26. 七、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本件判決分案採取原告方案,本
  27.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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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54號
原 告 陳修維
訴訟代理人 林俐伶律師
被 告 蔡賢卿
林芳香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於雲林縣○○市○○段○○○○地號、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一○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

㈠、如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五十六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編號B部分面積二十七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賢卿取得。

原告應補償被告林芳香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柒佰肆拾元。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分割之不動產即坐落於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面積8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起訴狀附件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51.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31.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賢卿取得。

㈡原告應補償被告林芳香新臺幣(下同)15 7,592元。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8 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附件所示,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賢卿取得。

㈡原告應補償被告林芳香157,59 2元。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原告復於同年9 月5 日具狀陳報上開聲明有關補償被告林芳香157,592 元部分變更數額為169,740元(見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三、被告林芳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由原告作為停車空間及被告蔡賢卿搭設冷氣室外機使用,兩側分別為原告所有同段1791地號及被告蔡賢卿所有同段1800地號土地,而原告及被告蔡賢卿各自所有之土地上均蓋有建物,並各自由同段地號1797-8、1797-11 地號土地通行至斗六市成功路,被告林芳香則未使用系爭土地。

惟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諸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僅因被告林芳香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遭第三人即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11月8 日為假扣押登記,故有無法依協議決定分割方法之情,為期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爰提起本件訴訟。

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且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因被告林芳香多年前曾表示欲出售其權利範圍予原告,顯見其並未有繼續持有系爭土地之意願,為使本件系爭土地發揮經濟上之最高利用價值並符合現有使用狀況,爰請求判由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土地(即原告與被告林芳香之權利範圍合併計算),被告蔡賢卿則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而未受原物分配之被告林芳香則由原告以每坪120,000 元為計算基礎,核算補償被告林芳香169,740 元(計算式:120,000x【83x 4 / 71x 0.3025=169,740】)等語。

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6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蔡賢卿取得。

㈡原告應補償被告林芳香169,740 元。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二、對被告蔡賢卿答辯之陳述:

㈠、按本辦法所稱現有巷道指以目前仍供通行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1.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

2.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供公眾通行使用者。

3.捐獻私有土地供公眾通行並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

4.經建築主管機關指定建築線有案之現有巷道。

5.依其他法令認定之現有巷道(第1項);

前項現有巷道不包括類似通路、私設通路、防火巷或防火間隔,並應由主管機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用情形及公益上需要認定之(第2項),雲林縣現有巷道申請改道或廢止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

次按巷道必須供公眾通行20年以上,始構成公眾通行道路,又所謂公眾通行乃指2 戶以上通行之謂(最高行政法院76年判字第10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曾欲向主管機關申請廢巷,惟查詢後經承辦人員回覆,系爭土地現僅有被告蔡賢卿一家人通行,既僅有一戶通行非所謂之「公眾」,顯見系爭土地並未達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要件,自不構成現有巷道,而與上開雲林縣現有巷道申請改道或廢止辦法規定不符,故原告未提出廢巷申請。

又,原告自103年間取得系爭土地時起,逐年繳納地價稅,期間亦經稅務機關前來勘驗拍照取證,確認已非供公眾使用而予以繼續課稅,足資證明系爭土地未供公眾使用,非屬現有巷道。

然而,被告蔡賢卿以該巷道仍存在而認系爭土地已作為道路使用,而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云云,顯有誤解。

㈡、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 號房屋,該建物完成日期為103 年5 月29日,於該建物完成後,原告始於同年12月5 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在原告取得該房屋建築執照之際,尚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更不可能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作為原告上開房屋之法定空地,是被告蔡賢卿指摘原告起造上開房屋係以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作為法定空地云云,顯不足採。

㈢、另原告取得同段1791地號土地時,經被告蔡賢卿之先生建議,將該地與系爭土地整地墊高與成功路相同,以利進出,原告心想既係唯一相鄰鄰居建議,又為避免他人因系爭土地高低落差而有受傷之風險,故自費一併整理。

然而,在原告整地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紛紛出面要求原告買受渠等應有部分,原告始於103 年10月17日買受系爭土地,若非被告蔡賢卿之先生建議,原告實可僅整理所有同段1791地號土地,並設置圍牆,則無後續紛爭。

且原告整地後,應被告蔡賢卿之要求,有交付進出停車場之遙控器,被告蔡賢卿之子女逢年過節返回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建物時,還曾要求原告協助開門,被告蔡賢卿之先生現仍居於該處,進出皆會經過原告門口,何以被告蔡賢卿竟稱與原告素不相識,所言顯然不實。

又被告蔡賢卿所主張雲林縣○○市○○路0 ○0 ○00○00○00號等舊建物,現已不存在,而被告之建物有與道路相鄰之出入口,因其將建物前端出租後,才需藉由系爭土地進出,但不能僅因被告蔡賢卿1 人之利益,即限制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況被告蔡賢卿在提起本件訴訟後,曾前往原告診所,向原告提出欲出賣其共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顯見其並非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蔡賢卿辯稱: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固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惟同條項但書又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在於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並避免不必要之紛爭。

例如已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係屬因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2431號判例參照)。

查系爭土地前於71年8 月31日因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而劃設為巷道(即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405 巷),而被告蔡賢卿一家已藉由該巷道出入多年,惟原告於103 年10月間購得坐落雲林縣○○市○○路000號土地後,旋即拆除舊屋重新起建新屋作為診所開業,且為營業之便,連同其所有土地逕將成功路405 巷即系爭土地整地鋪設停車場,被告蔡賢卿雖不贊成原告此舉,且被告蔡賢卿之先生亦與原告素不相識,當不可能建議原告整地,然原告表示願意提供被告蔡賢卿出入停車場之大門鑰匙供其等出入,是被告蔡賢卿一家自此出入雖有不便,但權利尚不至嚴重受損,為顧及彼此相鄰關係之和諧,遂予隱忍。

惟系爭土地既為現有巷道供人通行使用,倘未經廢巷或改道,原告應承繼其前手與其他共有人之法律關係,當然繼受其受通行使用之負擔,是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土地自不得予以分割;

另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原告起建上開房屋時,其建蔽率是否合併原告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計算,或系爭土地係為上開房屋法定空地?均非無疑。

又被告蔡賢卿與訴外人林柏昌所有房屋座深狹長,出入不便,實有利用系爭土地供消防逃生之必要,況被告蔡賢卿一家均須利用系爭土地出入,且為原告所不否認,顯見仍有維持巷道使用之必要。

至於原告未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併同其所有同段1791地號土地開發作為廣場並劃設停車格使用,稅務機關當然會課徵地價稅,是原告此節主張,實與本件無涉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林芳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陳述略以辯稱:在不增加其他費用的情況下,同意原告以169,740元作為補償費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側分別為原告所有同段1791地號及被告蔡賢卿所有同段1800地號土地,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 頁 ),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8 頁、第176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然而,原告復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蔡賢卿辯稱系爭土地倘未依雲林縣現有巷道申請改道或廢止辦法申請廢巷或改道,則應認系爭土地上已作為道路使用,自屬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云云,惟查,系爭土地非屬雲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此有雲林縣政府雲林縣政府府城都二字第1080124956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4 頁),至被告蔡賢卿又辯稱原告起造雲林縣○○市○○路000 號房屋時,是否有將系爭土地併算入上開房屋建蔽率或法定空地乙節,經本院函詢雲林縣政府,其以府建管二字第1083932016號函覆系爭土地並無部分使用,亦非屬上開房屋之法定空地(見本院卷第124 頁),是被告蔡賢卿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

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民事判決參照)。

從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

復查,本院於108 年5 月28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可見系爭土地相隔同段1797-12 地號土地(原告陳稱該地係國有財產署所有),與雲林縣斗六市成功路相鄰,系爭土地上現有花盆,架有冷氣機,部分可能為停車場用地等情,除有履勘現場之勘驗照片外,本院於現場製作勘驗筆錄,並經到場之兩造當場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2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是系爭土地上部分作為停車用地,並有花盆及架有冷氣室外機等事實,應堪認定。

㈢、又查,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其將系爭土地分割為編號A、B等2 部分土地,分別由原告單獨取得A部分土地,並補償被告林芳香169,740 元,而被告蔡賢卿則單獨取得B部分土地。

本院爰審酌被告林芳香同意原告單獨取得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並應補償被告林芳香169,740 元(見本院卷第50頁反面),參酌系爭土地形勢狹長,且部分作為停車用地,其上並無建物,而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與原告所有同段1791地號土地相鄰,另如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則與被告蔡賢卿所有同段1800地號土地相鄰,此有土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6 頁),故原告與被告蔡賢卿各分得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自可與其各自所有土地一併利用,發揮最大之經濟價值。

從而,本院爰審酌原告所提上開分割方案,即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已將其盡量分配給符合該區域現況之人,亦符合使用現況,尚能兼顧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公平利益,符合經濟效用,且已考量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土地之面積、位置、使用現況及臨路範圍作適當分配,合乎公平。

是以,本院衡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㈣、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權利人同意分割。

2.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3.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分割前系爭土地經原告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即抵押權人雲林縣莿桐鄉農會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本院業將起訴狀及開庭通知合法送達上開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是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分割後,受告知人之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即原告所分歸取得之土地部分。

㈤、又,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而已,並非絕對無效;

裁判分割,既係法院基於公平原則,決定適當之方法分割共有物,自不發生有礙執行效果之問題,債權人即不得對之主張不生效力;

且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此為債務人原有權利在型態上之變更,當為查封效力之所及,於假處分亦無影響(最高法院69年度第1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林芳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於90年間經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辦理假扣押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債權人所實施之假扣押登記應當然移轉於被告林芳香因分配所取得金錢補償,上開限制登記並不影響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形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本件判決分案採取原告方案,本件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見本院卷第183 頁反面),並無不可,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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