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簡字第255號
原 告 張新典
被 告 張順盈
曾沈素珠
張茂霖(即張劉玉蘭之繼承人)
張家瑋(即張劉玉蘭之繼承人)
張家銘(即張劉玉蘭之繼承人)
張茂隆(即張劉玉蘭之繼承人)
張茂材(即張劉玉蘭之繼承人)
李明鴻(即張劉玉蘭之繼承人)
李明蒼(即張劉玉蘭之繼承人)
高李育珊(即張劉玉蘭之繼承人)
李美熟(即張劉玉蘭之繼承人)
曾李麗華(即張劉玉蘭之繼承人)
黃張碧霞(即張劉玉蘭之繼承人)
鐘張碧娥(即張劉玉蘭之繼承人)
高張春香(即張劉玉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0 月2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欄第壹項第一行中關於「高張春香、」記載,應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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