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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六簡字第261 號
原 告 劉育涵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源靚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被告應將雲林縣○○市○○街0000號屋內使用吊扇機組所產生之噪音機器除去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萬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關於噪音機器除去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與給付12萬元部分合併計算本件訴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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