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8,六簡,265,2020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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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65號
原 告 廖偉傑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 告 林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一○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份、面積九七點八六平方公尺之鳳梨田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捌拾元(第一審裁判費壹仟捌佰捌拾元、證人旅費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代號甲、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位於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上耕作之承租人、使用占有人) ,應將所種植於原告所有之土地(位於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 上之農作物( 面積約179.4475平方公尺。

詳以法院實測為主) 除去,並將所占有之原告之土地 (約179.4475平方公尺, 詳細面積以法院實測為主) 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萬9,36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見本院卷第1 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如108 年7 月29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A 區域、面積為97.86 平方公尺) 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所占有原告之土地返還給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5,729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45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系爭114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44地號土地)係國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查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承租系爭1144地號土地農作,然被告竟然越界種植農作物,占用之面積如108 年7 月29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區域、面積為97.86 平方公尺。

被告之行為,顯然無權占用原告所有部分土地,而排除原告之所有權使用,被告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予以種植農作,顯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時造成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亦構成侵權行為。

㈡、按「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

前項地價指法定地價,未經依法規定地價之地方,指最近三年之平均地價。」

土地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則被告自民國(下同)103 年5 月8 日起至108 年5 月8 日止,占用原告所有上開土地種植農作物,其相當於耕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 萬5729元,計算式如下:1、系爭1145地號土地之地價,於103 年至108 年間,分別為每平方公尺900 元、1,000 元、1,200 元、1,300 元、1,300元、1,300元。

2、被告占用土地面積為97.86 平方公尺,則103 年5 月8 日至103 年12月8 日之不當得利為4,110.12元(計算式:900 ×97.86 平方公尺×8%×7/12=4,110.12);

103 年12月9 日至103 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450.16元(計算式:900 ×97.86 平方公尺×8%×1/12×23/30 =450.16元);

104 年1 月1 日至104 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7,828.8 元(計算式:1,00 0×97.86 平方公尺×8%=7,828.8 元);

105 年1 月1 日至10 5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9,394.56元(計算式:1,200 ×97.8 6平方公尺×8% ==9,394.56元);

106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0,177.44 元(計算式:1,300 ×97.86 平方公尺×8%=10,177.44 元);

107 年1 月1 日至107 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為10,177.44元(計算式:1,300 ×97.86 平方公尺×8%=10,177.44 元);

108 年1 月1 日至108 年5 月1 日之不當得利為3,392.48元(計算式:1,300 ×97.86 ×8%×4/12=3,392.48元);

108 年5 月2 日至108 年5 月8 日之不當得利為197.89元(計算式:1,300 ×97.86 ×8%×1/12×7/ 30=197.89元),共計4 萬5,728.89元。

3、綜上所述,被告自103 年5 月8 日起至108 年5 月8 日止,占有原告之土地種植農作物所獲得之租金利益總計4 萬5,72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如108 年7 月29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 區域、面積為97.86 平方公尺)上之農作物除去,並將所占有原告之土地返還給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5,729 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伊在系爭1145地號土地耕作那麼久,從伊父親耕作直到伊耕作那麼久,也是因為重測後才知悉占用。

如果占用測量出來了伊將土地還給原告就好了。

另外請求給付伊不同意。

而且伊向國有財產局租用系爭1145地號土地年租也42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1145地號土地為其單獨所有,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面積為97.86 平方公尺等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斗六地政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108 年7 月29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使用現況略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並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11日雲斗地四字第1080006653號函暨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是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之事實,自堪認定。

又原告主張被告以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無權占有系爭1145地號土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占有系爭1145地號土地有正當權源乙節,應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無權占系爭11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7.86 平方公尺,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就其有合法占有使用系爭1145地號土地之權源,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應可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14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97.86 平方公尺之農作物除去,並將土地還予原告,核屬有據。

㈢、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就其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為97.86 平方公尺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之詞置辯,經查: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查被告既然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7.86 平方公尺,即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未能利用土地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

另被告所受利益係使用土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即該土地於被告占用期間之使用利益)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

3、原告固主張應依照土地法第110條之規定,按系爭1145地號土地地價百分之八計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

惟揆諸上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被告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原告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況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7 .86平方公尺,係作為種植鳳梨使用,而非作為房屋基地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既未提出系爭1145地號曾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或同等則私人鄰地出租他人耕作收取租金之證據,則原告主張應逕依照土地法第110條規定,按系爭1145地號土地地價百分之八之最高租金限制,以計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核與被告實際可能獲益,顯然失衡,要難採取。

4、復經國產署承辦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國產局於94 年4月1 日將系爭1144號土地租給被告,原承租工作面積為398平方公尺,重測後為斗六市○○段0000地號,承租面積縮減為392.82平方公尺。

至於地上物只要符合農作物的標準,即符合耕地放租的要件,並不會干涉種植什麼作物。

又系爭1144號土地之地目不是「稻」、是「旱」,因此用「旱」的中間等則去收取租金。

目前林文良現在應該每年繳租金468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有雲林縣政府107 年12月12日府地用一字第107272106A號公告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3 頁),則本院審酌被告利用系爭1144號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按雲林縣政府公告公有耕地地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價格計算,方為合理適當,原告主張應按土地地價百分之八年計算,尚屬過高。

本院另核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雲林辦事處108 年11月4 日台財產中雲三字第10803059650 號函,該函記載系爭1144號土地自103 年1 月至107年12月止之租金總計2,280 元,此有國有土地/ 房屋訂約人繳款證明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足見系爭1144號土地(面積為392.82平方公尺)自103 年1 月至107 年12月止,每年租金為456 元(計算式:2280÷5 =456),則該地每平方公尺之年租金應為1.16元(計算式:456÷392.82=1.16,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

又系爭1144號土地於108 年之年租金則為468 元,有系爭1144號土地租金計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則該地於108年每平方公尺之年租金應為1.19元(計算式:468 ÷392.82=1.19,小數點以下第二位四捨五入)。

是按公有耕地地租實物折徵代金標準價格計算被告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 部份、面積97.86 平方公尺計算,原告得對被告請求103 年5 月8日起至108 年5 月8 日止之不當得利應為569 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有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97 .86平方公尺並無正當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767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份、面積97.83 平方公尺之鳳梨田除去,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9 元,及自108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證據資料,經本院逐一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不當得利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1、自103年5月8日至103年5月31日止之當月租金:7元(24日) 【計算式:97.86 平方公尺×1.16元÷12月×24/31 =7 元】2、自103年6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7個月租金:66元 【計算式:97.86 平方公尺×1.16元÷12月×7 =66元】3、自104 年1月1日至107 年12月31日止之4年租金:454 元 【計算式:97.86 平方公尺×1.16元×4年=454元】4、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5月8日止之當月租金:3元【計算式:97.86 平方公尺×1.19元÷12月×8/31=3元】5、自108年1月1日至108年4月31日止之4個月租金:39元【計算式:97.86 平方公尺×1.19 元÷12月×4 =39元】6、自103年5月8日至108年5月8日止之租金合計569元【計算式:7元+66元+454 元+3元+39元=5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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