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8,六簡,270,2019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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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70號
原 告 許峻福
兼上開1 人
訴訟代理人 許秋文
被 告 許文志
訴訟代理人 許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於民國108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雲林縣○○鄉○○○段○○○○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一○八年九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通行鄰地即被告所有坐落同段32-6地號土地(下稱32-6地號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但為被告所爭執,則兩造間就32-6地號土地究有無通行權之存在,其法律關係並不明確,有損害原告私法上權益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原告據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所有32-6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編號32-6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反面)。

原告嗣於民國(下同)108 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所有32-6地號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 年9 月3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52頁)。

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係屬袋地,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除通行被告所有32-6地號土地外,無其他適當方法通行至公路,致無法為通常之使用,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對被告所有該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於被告所有32-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附圖編號甲所示部分土地,其位置為32-6地號土地之中心,被告不同意原告從上開土地進出;

又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塊部分係巷道,原告可從該處進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284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另32-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面積為284 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與32-6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8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訛,並有勘驗筆錄與現場照片及附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30頁),自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為33平方公尺之方案(下稱甲地)之土地以至公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厥為:系爭土地,以何通行方法為適當?亦即原告主張通行之方案是否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經查: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無適宜之聯絡」,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而言;

所謂「通常使用」,應係指一般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

再所謂「公路」,係指公眾通行之道路。

次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土地是否能為通常使用,須斟酌該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四周,除有32-6地號土地外,尚有32-4、32-3、32、32-9等地號土地圍繞,且經本院於108 年6 月18日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土地現況,察知:「系爭土地上現有一層磚造平房及鐵皮屋,種有檳榔樹,未與外面道路連絡。」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6頁)附卷可稽,足見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環繞,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應屬袋地無誤,實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則原告主張其須通行鄰地以至公路,自屬有據。

㈡、次按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

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故倘准許袋地通行之土地,不敷袋地使用、收益之基本要求,自不能謂已使袋地能為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系爭土地上現有一層磚造平房及鐵皮屋,已如前述,仍須對外通行,雖甲地之所在位置,位於32-6地號土地中心處,因32-6地號土地西側有一建物,然甲地上並無建物或其他地上物,尚可供車輛通行無虞,並未有拆除建物之可能,足徵原告從甲地出入系爭土地,對被告使用32-6地號土地尚未影響過鉅或降低使用價值,復參酌系爭土地暨其鄰地之附圖與空照圖,可見系爭土地與公路間之最短距離應為系爭土地之西南方位(即穿越被告所有32-6地號土地),此外,參酌現今社會交通發達,車輛之使用更為日常生活必要之代步或運輸工具,且系爭土地係乙種建築用地,本件原告請求通行甲地部分之寬度約3 公尺,足供汽車通行使用,應為通行之必要範圍,因此,甲地提供通行使用,自屬侵害較少,損害較小之方案。

則本院認如附圖所示即甲地為原告通行權之對象,係屬通行必要範圍,且係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周圍地中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是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而有通行被告所有32-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為3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之必要,應屬可採。

㈢、被告辯稱原告可由系爭土地西側即如附圖所示綠色區塊處之巷道出入,然該巷道寬度僅介於1 公尺至1.4 公尺間,業如附圖說明所示,且必須經過32-9及32-10 地號土地,並參諸系爭土地係乙種建築用地,且現代生活多以汽車代步,一般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參照),則供通行之通路應至少為3 公尺寬,始足以供通常之使用,是附圖所示綠色區塊處之巷道顯然過狹,被告辯稱原告可從該處出入系爭土地,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屬袋地,則原告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3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33平方公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欲通行被告所有32-6地號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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