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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79號
原 告 翁美鳳
訴訟代理人 王振宏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吳修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三六八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八年度司促字第四○六九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於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執之執行名義(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4069號支付命令)對原告不得強制執行,已進行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2 月13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77頁)。
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之女即訴外人王欣怡(已歿)於108年5 月間,在原告位於雲林縣○○市○○里○○路00巷00號居所處,盜取原告之證件後,持以向多家銀行申辦信用卡(含被告銀行,下稱系爭信用卡),並持冒名申辦之信用卡為盜刷,致原告遭到多家銀行訴請清償信用卡消費款,原告知悉上開情事後,遂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案追究王欣怡偽造文書之刑責,惟因王欣怡於108 年6 月11日死亡,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然而,被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仍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分別寄存送達於長平派出所或由第三人代收而告確定,實則原告並未收受上開支付命令。
再者,訴外人王欣怡以原告名義所申辦之系爭信用卡,並非原告本人或原告所授權王欣怡所申辦,原告更未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被告銀行未盡注意義務,率爾同意王欣怡冒用原告名義申辦系爭信用卡(請被告銀行提供相關申辦系爭信用卡資料,以明系爭信用卡之實際申請人及被告銀行是否得以辨識申辦文件與申辦人間之明顯差異,為圖申辦人簽帳消費從中獲取利益,而違背應有之審查責任),進而使王欣怡冒用原告名義盜刷系爭信用卡消費,其消費金額與原告無涉,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清償系爭信用卡消費款項。
類此情形,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曾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六簡字第170 號審理後,該銀行得知上開情事,主動於108 年6 月20日撤回起訴而終結。
是以,被告持上開支付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收取對第三人斗六市農會信用部之存款債權,影響原告權益甚大,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應係親自申辦系爭信用卡,並於申請書上簽名,且有提供身分證件及財力證明等件影本;
又原告所提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授信約定書之簽名筆跡,與本件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筆跡相似,而本件系爭信用卡從106 年發卡,之後原告有陸續繳款,現在才主張遭冒簽,顯與常理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係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 日修正公布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即有明定。
故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無同一之效力。
準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債務人事後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倘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即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作為其異議之原因。
再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係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7 月1 日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修正後核發,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予以爭執,是原告即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亦即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甚明。
故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則舉證人應負證明其真正之責。
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75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27368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其遭訴外人王欣怡冒名申辦信用卡,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為訴外人王欣怡所偽簽,原告並未於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揆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該簽名之真正性負舉證責任;
倘若事實真偽不明,舉證上之不利益亦歸被告負擔。
1、查有關原告簽名筆跡之調查方式,本院依職權將系爭信用卡申請書與原告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之申請資料、在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所簽立授信約定書及當庭書寫筆跡等簽名文件,送專業機關進行筆跡鑑定後,經法務部調查局於109 年1 月14日以調科貳字第10803416940 號函回復稱:本案因送鑑資料不足,歉難鑑定等語,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故尚難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是否由原告所填。
2、又查,經本院調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雲林郵局於108 年10月15日雲郵字第1081000103號函檢附西平郵局領取掛號郵件印鑑單、掛號函件改投申請書、郵件書址投箱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足徵訴外人王欣怡係上開郵政信箱之租用人,而綜合原告上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郵件書址投箱申請書」各該簽名筆跡,以肉眼觀察其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清楚可見「翁美鳳」之「美」、「鳳」字均為少寫一筆劃之錯別字,再對照原告所出同遭偽簽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申請人收入切結書暨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8頁、第89頁、第99頁、第103 頁、第106 頁),亦可清楚可見「翁美鳳」之「美」字均為少寫一筆劃之錯別字,且細察原告主張遭偽簽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掛號函件改投申請書、郵件書址投箱申請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可見上所書寫原告地址即「西平路」之「西」字,其「ㄦ」部與「口」部均左右相連、「822 巷」之阿拉伯數字「8 」之筆順,均於左上處收筆等情,足徵上開文件應係同一人所書寫。
3、又原告於108 年10月7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於空白紙上書寫其姓名20次(見外放證物袋),復經本院綜合原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及其另提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授信約定書之簽名(見本院卷第17頁至反面),以肉眼觀察原告上開簽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可見其「翁」字之「羽」部之「ン」似連續書寫;
「美」字之「羊」、「大」則以一筆一劃書寫,並無一筆連續之處;
「鳳」字之「鳥」部筆畫清晰,但末四筆係以近似「~」符號代替等情,而本院審酌被告所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復以肉眼觀察該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比較原告上開簽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及筆畫走勢特徵,可見其「翁」字之「羽」部之「ン」係一筆一劃;
「美」字則係以「羊」、「人」為結構(比正體「美」字之筆劃少一劃),且似有連續書寫之痕跡,非一筆一劃所成;
「鳳」字之「鳥」部書寫不清(比正體「鳳」字之筆劃少一劃)等情,足徵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與原告並非相同,則原告主張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係遭訴外人王欣怡偽簽等情,尚非無稽。
㈢、再查,被告復向本院聲請傳喚當時受理系爭信用卡申請之承辦人員即證人林玉晶到庭作證,嗣證人林玉晶於109 年2 月13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提示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4069號第5 頁至第6 頁背面申請書原本】這申請書是否你辦理的?)是。」
、「(申請書上面的這些相關的年籍資料是何人填寫的?)申請人自己填寫的。」
、「(你是否還記得申請人的年紀大約多大?)好像是5 、60歲的人。
當初看的時候。」
、「(為何要來申請?)她說需要使用信用卡。」
、「(她自己來嗎?)她自己來櫃台拿申請書填寫完之後,把身分證跟財力證明交付給我。」
、「(你有無核對身分證跟申請人是否一致?)有,經過本行的SOP 要確認一致才可以申請,我才可以收文件。」
、「(被告處有無原告的身分證及財力證明文件?)有身分證及農會存摺。
(被告訴訟代理人庭呈身分證及農會存摺影本,法官諭知附卷)」、、「(在場原告是否為當時向你申請信用卡的申請人?)因為銀行來來去去的人那麼多,我是二年前任職在這間公司,我確認當時是本人沒錯,但現在回想起來無法確認,因為已經過了二年多了。」
、「(你所謂確認當時是本人沒錯,是你有核對申請人的身分證?)對,身分證是本人所以才讓她申請。」
、「(那時候有發現申請書上的姓名是有誤的嗎?【提示】)沒有。」
、「(那時候有仔細核對嗎?)當時是仔細核對的是身分證跟本人照片是否是本人相符,至於名字有誤,可能是當時的疏忽。」
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然本件經本院認定原告所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之簽名筆跡,與被告當庭書寫之簽名及其另提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授信約定書之簽名不相同,業如前述。
參以證人林玉晶亦證稱:「(申請書上的「美」字是不是錯誤的?)是錯誤的。
少一撇。」
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至反面),則證人林玉晶其證稱當時有核實確認申請人身分,顯有疑問,則證人林玉晶上開證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於證人林玉晶證稱原告申辦信用卡時,並同時交付身分證與財力證明,固有被告所提之原告身分證及雲林縣斗六市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惟衡以常情,本件原告自陳其遭女兒即訴外人王欣怡盜取身分證件,偽簽其姓名並盜辦多張信用卡,既非全然無稽,而訴外人王欣怡係原告之女兒,則其盜取原告之身分證件及存摺,亦非無可能,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證明系爭信用卡係由原告親自申辦並簽名,從而,原告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1.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736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被告不得執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406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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