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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簡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吳修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翁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3 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之上訴,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5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4 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仍未補正,有本院斗六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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