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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8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王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捌仟貳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玖仟壹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叁仟玖佰壹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玖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辦理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屆期雙方如無反對意思表示,依同一內容續約1 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25 ,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0。
詎被告自民國94年1 月1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1條第1款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案經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有限公司,嗣再由該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履經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㈡、緣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0萬元,自93年7 月7 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40期,按期於當月7 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以利率百分之0計算,惟立約人若未依約履行,其利率改按年息百分之15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有授信約定書可稽。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之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給付前開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違約金。
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履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㈢、被告前向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50萬元為限度。
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反對意思,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續約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利率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之次日為前述環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年率百分之20,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可稽。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8 月18日止,尚有43,910元,其中本金為39,168元,幾經催討均未付款,案經中華商銀讓與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由該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履經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之規定請求。
㈣、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3 、4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通知函、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中華商銀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2 份、通知函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2,98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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