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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86號
原 告 何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威志
被 告 楊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 年3 月19日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內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暨提款卡,利用巴士寄送到臺中八國站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育瑋」收受,復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系爭帳戶之密碼。
嗣由「張育瑋」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被告寄送系爭帳戶存摺暨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復於同年月22日10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佯稱係原告之夫之友人,且急需用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12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
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被告固於偵訊時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將系爭帳戶資料寄送予自稱貸款業者之「胡經理」、「王老師」云云,惟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應注意且能注意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則有遭冒用之風險,竟不注意防範,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等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致他人有機會向不知情之原告行騙。
被告縱經上開偵查程序審認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但難謂其無過失。
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其亦受騙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未妥善保管系爭帳戶資料,而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詐騙集團,使其得以詐術對原告為侵權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有否有過失行為致使系爭帳戶資料外傳?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參照)。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主張之幫助詐欺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客觀上有具體過失行為或以故意幫助他人詐騙原告之方法、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及被告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如未能就上開事實舉證屬實,無論被告抗辯是否屬實,原告均應受不利之判決。
㈡、復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提款卡暨存摺等物,寄送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原告於108 年3月22日12時48分許匯款15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內等語,並提出東山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
惟查,本件被告涉及刑事犯罪部分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辦後,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偵查,偵查結果以被告提出其與自稱貸款業者「胡經理」、「王老師」間之LINE對話截圖,其對話內容為月薪數額、貸款金額、可否分期攤還、利息如何計算、如何送件等,對方並要求被告翻拍證件以利查詢身分,並提供帳戶以利查詢信用及後續放款作業等對話內容,尚難排除被告確係因辦理貸款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暨存摺交付予他人使用而反遭詐騙系爭帳戶資料之可能性,且被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乃於108 年7 月31日以108 年度偵字第40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是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被告罪嫌不足,則被告所為是否係不法行為,已非無疑。
又,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佐證以憑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本院自無從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利之認定。
再者,過失係違反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義務,兩造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被告對原告之財產並不具有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是以被告出借帳戶之行為,難認具有過失之歸責事由,亦與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不合,是原告上開主張,實乏其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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