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被告並無過失,系爭車輛前經被告方保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復查,原告主張被告係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而毀損系爭車輛,
-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經核本件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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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92號
原 告 張亞祥
被 告 吳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109 年2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捌佰肆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8 年06月12日上午9 時20分許,行經雲林縣莿桐鄉莿桐村台1 丁線與產業道路交岔口時,與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並因此毀損,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派員到場處理在案。
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繕後,其合理必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0,500 元整(包括烤漆16,100元、工資30,900元、零件費用113,50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500 元。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被告並無過失,系爭車輛前經被告方保險公司前往修理廠估價,其表示維修費用僅需50,000多元,是原告主張維修費用過高,被告無法接受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故相關資料,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8 年10月14日雲警六交字第1080019510號函暨檢附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及現場照片13張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所生修復費用合計160,500 元,業據提出冠名修理廠估價單及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 頁、第48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甚明。
是以,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調閱本件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駕駛之車輛於上揭時、地係行經有號誌交岔路口,原告行車方向係閃黃燈,被告行車方向係閃紅燈,揆諸上開說明,斯時被告駕車位於閃紅燈交岔路口,應先減速接近,並於交岔路口前暫停,讓幹線車道車輛先行通過交岔路口,始屬適法。
㈡、復查,原告主張被告係過失肇生系爭事故而毀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將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函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該會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顯示路況、路口型態、二車行向、行車視距、肇事後二車停倒位置、車擊撞擊部位、車損情形以及現場處理摘要、談話紀錄後,認為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車輛行向為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支線道,未讓幹線道上之車輛先行且未充分確認安全無虞,即貿然駛入路口續行,致與沿幹線道行駛至之系爭車輛碰撞肇事,並作成鑑定意見:「一、吳明杰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張亞祥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 年1 月3 日嘉監鑑字第1080266252號函所附該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反面),益徵被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有「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抗辯其無過失云云,尚乏其據,委無足採。
準此,系爭車輛既因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規定讓其先行之行為而致系爭車輛受損,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160,500 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冠名修理廠估價單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 頁),惟查,本件系爭車輛係94年6 月出廠,此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而該車之維修費用包括烤漆16,100元、工資30,900元、零件費用113,500 元,故衡以本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本件系爭車輛自出廠日94年6 月,迄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6 月12日,按前揭規定已逾5 年,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11,350元(113,500 ×1/10=11,3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烤漆16,100元、工資30,900元,則本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58,350元(計算式:11,350+16,100+30,900=58,350元),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至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過高云云,然而,被告自陳其所提出之估價單係由承保被告之保險公司所提供(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49頁),而該保險公司與原告間即本有因系爭事故所生理賠關係之可能,自難遽認其所提出之估價單為可採,且被告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有何虛偽造假之情事,僅空言指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過高云云,本院尚難憑採。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依上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58,350元;
惟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中,亦有「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之違規行為,且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堪認同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本院爰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系爭事故發生之責任歸屬,應由被告負70%、原告負30%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責任30%,是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40,845元(計算式:58,350×70%=40,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8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770 元(含原告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及鑑定規費3,000 元),應由兩造按比例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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