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29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王裕程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被 告 黃張桂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於民國94年6 月15日將被告之債權讓與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11月7 日將其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又該公司業於
106 年4 月25日將其債權(包括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原告,並以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再度做為債權讓與通知時點,原告自為本案之債權人。
㈡、緣被告向中華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立有申請書為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 利率計息。
詎被告對前開帳款竟未依約繳還,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44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