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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318號
原 告 黃天佑
被 告 陳李金快
訴訟代理人 劉炯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經界糾紛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叁拾陸元(含證人旅費伍佰叁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履行『建築樓房共同壁合約書』第7條內容所訂,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建造第3 層樓共同壁總價款3 分之1 ,計新台幣65,293元」;
嗣於108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293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聲明之擴張,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建築樓房共同壁合約書(下稱共同壁合約書)第7條明文所訂,被告在6 、7 年前建築第3 層樓房時,即應付給原告建造總價3 分之1 ,至今未曾付給原告,如同債權及債務關係,現應合理解決此債權與債務,原審審理時,法官曾會同地政人員來過現場履勘丈量,已確認被告確有利用原告所建第3 層牆壁,做為自己牆壁,且留有實際資料做證,原告所提估價單,係經由土木包商以最保守估價計算,絕未高估。
㈡、依共同壁合約書第7條所訂被告建築第3 層樓房時,仍應依其時價計付壁價3 分之1 給原告,且付款期限不得逾開工日期;
但被告欲建第3 層樓房前並未告知原告,且未曾給付壁價3 分之1 價款給原告,被告所提民法第125條、第144條相對本案並不適用,事實絕非被告所稱共同牆壁建築迄今已30餘年,且被告於答辯狀內所述「被告在6 、7 年前才建造第3 層樓房。
㈢、65年間原告建造第3 層樓房,因隔壁空曠,所以留2 窗戶,在被告第3 層樓房未造前,被告未曾有異議,但在102 年被告建造完成第3 層樓房時,發現隔牆有窗戶,提出非常強烈抗議,適時原告原租人退租,須整修,就請了裝璜工人來整理,順便把兩扇窗戶用木板遮住隔間,所以被告第3 層建6、7年前絕對無誤。
㈣、證人所述非實在,並與被告串供,原告只能提問一句:「在屋頂上栓的螺絲釘經過證人所說已蓋20餘年會不會生鏽?證人說會的。
但是原告所提證物照片顯示都沒有生鏽,可見證人說謊,所言不足採信。
㈤、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5,293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所提之共同壁合約書係65年間簽訂,而被告第3 層樓房牆壁建造迄今已30餘年,並非如「被告」所述(應係「原告」之誤載,於108 年11月26日審理時更正為「並非如原告所述」)在6 、7 年前才建造,故原告之價金請求權已超過15年時效,被告爰依民法第125條、第144條主張時效抗辯,而認原告之價金請求權已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㈡、同前所述,系爭第3 層樓房牆壁建造已30餘年,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估價單之真正。
㈢、原告並未依共同壁合約書第4條給付被告第1 、2 層牆壁之價款予被告,今竟向被告請求第3 層牆壁之價款,顯非事理之平。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依兩造所訂立之系爭共同壁合約書第7條:「甲(即原告)與丙(即被告)部分,甲方建有第3 層牆壁,將來丙方欲建第3 層樓房時,仍應依其時價計付壁價3 分之1 價款與甲方,付款期限不得逾丙方開工日期」之約定,而向被告請求給付建造第3 層共同牆壁所花費之建築費用195,880元的3 分之1 ,即165,293 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系爭共同壁合約書及估價單為證。
惟被告否認估價單之真正,並以上詞為辯,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所建造之第3 層樓房是否已逾15年,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依序定有明文。
依兩造系爭共同壁合約書第7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請求權可行使)共同壁興建費用之時間,乃被告開始興建第3 層樓房時,而從彼時開始起算15年時效。
經查,證人歐乾解證稱:(「在斗南中山路58號陳李金快該屋是否有去翻修屋頂過?)鐵屋之前何人興建我不知道,但因颱風後屋頂有漏水,用臉盆裝水,我就說要更換鋼板屋頂,鐵皮屋很早就有人興建,我是更換浪板。」
、「(大約民國幾年更換屋頂?)大約超過25年前了,因我36歲蓋屋,我目前63歲,大約超過25年」、「這個屋頂是我翻修,其餘跟我無關,我是有翻修屋頂,其他我不知道。」
、「(不然你說翻修石棉瓦你做的?)我是說石棉瓦頂有破損,我有去更換烤漆浪板,我有更換,我是承認有做這個。」
、「(提示106 年度六簡字第134 號,卷26頁,第四張照片,鐵皮浪板屋頂,交閱覽,是否你所蓋的?)對,鐵皮屋頂是我翻修,早期是石棉瓦。
」、「(證人剛才回答律師說,你是去傢俱行購買傢俱,跟誰在談話後知悉屋頂要翻修?)開店的老先生,講說屋頂漏水,用臉盤裝水,因颱風毀損漏水,因當時烤漆浪板已經出來,我就去做工幫忙維修,是因為我去購買傢俱,這樣才認識。」
、「(翻修屋頂之前的建材?)因之前是蓋石棉建材用勾釘且有裂痕,颱風受損了就會滴水,我建議現用烤漆浪板來翻修。」
、「(翻修屋頂的人還有何人幫你施工?)僅有我太太。」
等語。
可證被告3 樓之房屋約於民國81年之前已興建完成(依證人所述翻修屋頂時係36歲,現年為63歲往回推算,係27年前翻修屋頂),而翻修前是石棉瓦頂,因遇颱風屋頂毀損漏水,乃請證人翻修改為浪板。
按證人與兩造間並無親誼關係,本案所涉及之金額不多,證人實無偏坦被告之必要,且其經具結在案,若有偽證之情形,將受有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應不致於僅為脫免被告極小利益之負擔,而甘冒偽證罪入監執行之風險,是其證詞,應屬可信。
至於原告所謂被告於6 、7 年前開始興建第3 層樓房之說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㈢、基此推論,被告所有之第3 層樓房,其興建時間應早於81年間,迄今應已超過27年。
而兩造房屋係既互毗鄰,故被告開始興建第3 層樓時,原告自無可能不知道,依民法第128條前段所稱:「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則本件共同壁合約書圍牆建築費用分攤請求權,應自開始興建日(81年之前之某日)起算15年時效,縱至遲自81年起算,亦已逾15之消滅時效,被告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以消滅時效完成,拒絕給付分攤第3 樓共同壁建築費用之3 分之1 自屬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請求權已逾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5,293元之建築費用,及自106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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