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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3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李應元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玖佰捌拾壹元,及其中壹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中華商銀)申辦信用卡並簽定使用契約,被告得持核發之信用卡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消費款,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循環利息,倘持卡人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每月應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百分之10之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5年1 月5 日為止,尚欠新台幣161,981 元未償,其中本金為147,487 元未繳,屢催不還,案經中華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經該公司讓與富全國際資產股份有公司,後再經富全國際資產股份有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於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通知函及戶籍謄本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770 元,應由被告負擔。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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