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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331號
原 告 蕭景安
訴訟代理人 謝耿銘律師
被 告 魏誓鋒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訴訟代理 陳奕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一部移轉管轄,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一二一八二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本金,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應予撤銷。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借貸250 萬元(下稱系爭250 萬元借款),並開立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收執,雙方約定利息按月利率百分之3 計付,利息採先付方式。
兩造成立上開250 萬元借貸後,被告先將第1 個月之利息預扣後,分別於106 年2 月15日、106 年2 月17日、106 年2 月24日各匯款97萬元(即預扣100 萬元借款第1 個月之利息3 萬元)、485,000 元(即預扣50萬元借款第1 個月之利息15,000元)、97萬元(即預扣100 萬元第之1 個月之利息3 萬元)至原告配偶胡淑惠設於新光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戶內。
嗣原告已分別於106 年5 月17日、106 年7 月10日各匯款清償被告50萬元、80萬元,有匯款申請書可稽。
其中106 年7 月10日匯款部分,該次匯款金額雖記載為「788,000 元」,實則原告係已清償80萬元,蓋如前所述,兩造約定借款利息採先付方式,故原告已於106 年6 月24日支付被告該筆80萬元借款1 個月之利息24,000元,然而,原告於支付利息24,000元約15日後即匯款788,000 元用以清償該筆80萬元借款,原告實有多給付該筆80萬元借款15日之利息即12,000元,是扣除原告溢付之利息12,000元,上開80萬元借款部分原告僅須返還被告788,000 元。
綜上,原告業已清償被告合計130 萬元,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僅餘120 萬元尚未清償,故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超過120 萬元之本金及利息部分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就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㈠、原告並不否認被告於106 年9 月7 日、106 年9 月22日分別匯款30萬元至原告配偶帳戶乙節屬實,然查,該2 筆匯款並非基於借貸,而係其他關係而來,原告否認有向被告借貸上開2 筆款項。
再者,被告主張上開2 筆匯款係借貸,然查,上開2 筆匯款金額均為「30萬元」,並未預扣利息,根據兩造本件借貸經驗,被告將系爭250 萬元借款分3 次匯款,均有預扣利息之情事,可見上開2 筆各30萬元之匯款絕非基於借貸關係而來,被告亦無證據證明原告確有向被告借貸上開2 筆各30萬元之款項。
退步而言,縱使上開2 筆各30萬元之款項果真為兩造間之借貸,被告亦未舉證原告有以系爭本票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
㈡、原告另否認有事前授權或事後同意證人鄭凱文於106 年9 月18日、106 年9 月30日以原告名義去向被告借款50萬元、80萬元,鄭凱文亦從未交付50萬元、80萬元予原告。
且據證人鄭凱文證述,其無法具體回答有無在106 年9 月18日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款50萬元,由此可見,被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9 月18日委託鄭凱文向被告借款50萬元乙節,不能採信為真。
而被告固然提出其與鄭凱文106 年9 月30日之對話截圖,但查,該對話內容僅有鄭凱文陳稱:「阿安那邊要拿80」之說詞,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委託鄭凱文向被告借貸,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取得80萬元。
退步而言,倘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貸上述50萬元、80萬元款項,依據兩造借貸經驗,被告理當向原告預扣收取利息為是,但原告並未支付50萬元、80萬元等款項之利息,故被告主張有上述借貸款項之事實顯不足採。
被告既主張與原告有前揭30萬元、30萬元、50萬元、80萬元等款項之借貸關係,自應由被告舉證原告有借貸上開款項及支付利息等事實。
再者,被告自104 年8 月即開始頻繁匯款至原告及原告配偶之帳戶,倘原告真要向被告借款,只需直接請求被告將借款金額匯入原告或原告配偶之帳戶即可,原告實無可能多此一舉委託鄭凱文去向被告拿取借款,且被告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尚有匯款紀錄可作為證據,因此被告主張上情顯與常情有違背。
另查,證人鄭凱文固然證稱其確實於106 年9 月30日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拿取80萬元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係提供原告所有坐落雲林縣○○鄉○○段
0000地號土地、同段127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20 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向被告借貸系爭250 萬元借款,而證人鄭凱文則自陳其完全沒有提供任何擔保品予被告,是原告絕無可能提供價值甚鉅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供鄭凱文向被告借款,使其所有系爭不動產面臨遭拍賣之風險。
因此證人鄭凱文證稱其於106 年9 月30日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拿取80萬元,並有告知原告,經原告表示只要原告提供擔保之房子不要出問題被拍賣,鄭凱文還得出利息,就可以向被告借款云云,顯與一般常情相違背,難以採信。
又證人鄭凱文證述「原告用其房子向被告借錢,……,被告就是給我們二人250 萬元的額度,……我與原告向被告借錢就是在這250 萬元內借借還還。」
、「因為房子是原告去設定的,所以這250 萬元的款項是被告要借給原告的。」
等語,關於被告放款之對象,證人鄭凱文前後供述即有不一,可見其證詞前後矛盾,具不可靠性,難以採信為真。
故被告主張原告於106 年9 月18日、106 年9 月30日委請鄭凱文向被告借貸50萬元、80萬元乙節顯非真實。
㈢、縱使證人鄭凱文有於106 年9 月18日、106 年9 月30日向被告借貸50萬元、80萬元(原告均予以否認),因證人鄭凱文就法官詢問原告房子設定250 萬元額度借款,有無開本票給被告乙節,證稱「那時候我沒有與原告一起去設定,我不知道他的流程是如何。」
等語,可知證人鄭凱文根本不知道兩造間有開立系爭本票之事實,因此縱使證人鄭凱文有於106年9 月18日、106 年9 月30日向被告借貸50萬元、80萬元,亦絕無可能曾約定以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故上開50萬元、80萬元借款縱使為真,亦均非系爭本票擔保之範圍,原告以系爭本票擔保尚積欠被告之借款債務金額僅為120 萬元。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於移轉管轄前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時則辯以:原告於系爭250 萬元借款中確實已於106 年5 月17日、106 年7 月10日匯款清償50萬元、80萬元,惟原告於2 個月後,又以被告手中尚有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陸續於106 年9 月7 日、106 年9 月18日、106 年9月22日、106 年9 月30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50萬元、30萬元、80萬元,其中106 年9 月7 日、106 年9 月22日各30萬元之借款均係以匯款之方式,由被告匯款至原告配偶設於新光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
另106 年9 月18日、106 年9月30日之借款50萬元、80萬元部分(下合稱系爭130 萬元)則係原告委託證人鄭凱文向被告拿取,此據證人鄭凱文證述甚詳,縱認證人鄭凱文106 年9 月18日、106 年9 月30日向原告拿取系爭130 萬元款項並非原告所借,但證人鄭凱文係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借款,而就證人鄭凱文以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向被告於前開時間拿取系爭130 萬元借款一事,原告不僅知情,亦表示同意,證人鄭凱文向被告拿取借款時,亦向被告表示係原告所借,故證人鄭凱文以原告名義向被告所借系爭130 萬元,即屬本件系爭本票之擔保範疇,縱使系爭130 萬元係證人鄭凱文個人拿去花用,惟因原告自始至終均知情,亦同意證人鄭凱文以原告提供擔保之不動產及系爭本票向被告借取現金,而被告亦係因為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本票才願意撥付系爭130 萬元借款(且系爭130 萬元剛好在系爭250 萬元借款之額度內)。
故上開130 萬元借款自屬本件系爭本票擔保借款之範疇。
至於系爭130 萬元借款究應由原告或鄭凱文負責,亦僅屬原告與鄭凱文間內部關係,與被告無涉,被告主觀上僅知悉本件借款均係原告本人以其所有不動產及系爭本票提供擔保向被告所借,被告自得以原告所提供之擔保向原告行使權利。
是本件原告不僅未將系爭250 萬元借款結清,甚於106 年9 月間再向被告借款合計190 萬元,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金額,實已超出系爭本票票面金額250 萬元,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擔保借款債務僅餘120 萬元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係由嘉義地方法院移送而來,故僅就專屬管轄部分判決,先予敘明。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強制執行程序;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雲林地院以107 年度執字第12182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本票,其中130 萬元借款業已清償,且原告業已清償106 年7 月10日前之利息等情,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255 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於超過120 萬元本金,及自民國106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範圍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確定,有判決書2 份,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而不得做相異事實之認定。
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就本金部分於超過120 萬元本金,及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範圍,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故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執行債權金額120 萬元本金,及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之範圍,應予撤銷,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乃擔保系爭250萬元債務而簽發,其已清償130萬元,兩造間並無被告所稱190萬元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應屬有據,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金額超過120 萬元本金,及自106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應予撤銷,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之負擔方式,已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判決主文中諭知,爰不另為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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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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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2月15日│2,500,000元 │未記載│106年3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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