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劉穠彰
被 告 林清祥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將坐落雲林縣○○市○○路0段000 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給付原告新台幣13,000元,並自起訴起自遷讓系爭房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3,000元。
嗣於108 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時撤回遷讓房屋之請求,並擴張請求被告給付29,608元,核屬聲明之擴張、減縮,依上開法條規範意旨,應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0 段0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3,000元。
然被告自始未給付租金,亦未繳交押租金13,000元。
經原告於108 年9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遷讓房屋並繳交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被告雖已搬遷,惟仍未繳交2 個月租金26,000元及電費3,608 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電費繳費收據3 張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亦有明文。
查:被告既未支付2 個月租金26,000元及電費3,60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此部分之租金及電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