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林祈吉、林日榮、林豐雄、林富雄、
-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有關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年
- 三、被告則以:系爭圍牆及系爭水溝均非被告所興建設置或占用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㈢、至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予以鑑界乙節,本院認本件業經雲林縣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位在原告相鄰土地(長約12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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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351號
原 告 林日榮
林富雄
林豐雄
林美珠
林瓊珠
兼上開5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祈吉
被 告 財團法人中華福音道路德會
法定代理人 韋特明
訴訟代理人 王秋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林祈吉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位在原告相鄰土地(長約12.5公尺)圍牆內,於105 年10月14日經雲林縣政府鑑界後,在距牆角79公分處噴紅漆為記之界址處,沿貴我相鄰土地間圍牆以79公分等距平行至與582-10地號交界之土地面積約9.875 平方公尺並將其地上物所鋪水泥地面刨除返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1 第2 頁),並提出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委任原告林祈吉提起本件訴訟之委任書,惟其起訴狀僅載有原告林祈吉1 人,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 年1 月15日具狀追加林日榮、林豐雄、林富雄、林美珠、林瓊珠等5 人為共同原告(見本院卷2 第7 頁),經核原告上開就追加原告部分,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查原告為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後,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亦非同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事件,惟兩造業於109 年2 月2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以言詞合意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9頁),故本院仍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林祈吉、林日榮、林豐雄、林富雄、林美珠、林瓊珠等人共有坐落於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582-1 地號土地(下稱被告所有土地)沿線上有一厚度約12公分、高度逾2 公尺之磚造水泥圍牆(下稱系爭圍牆),連同沿線設置之汙水下水道(下稱系爭水溝),全寬約79公分,據原告林祈吉父親當時入住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竹編敷泥平房時,已見系爭圍牆屹立於此,惟現今地籍圖上與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及同段582-2 地號土地所共邊之地籍線即取繪自系爭圍牆為界,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位在原告相鄰土地(長約12.5公尺)圍牆內,於105 年10月14日經雲林縣政府鑑界後,在距牆角79公分處噴紅漆為記之界址處,沿貴我相鄰土地間圍牆以79公分等距平行至與582-10地號交界之土地面積約9.875 平方公尺並將其地上物所鋪水泥地面刨除返還原告。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有關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標示「點1 (粉紅十字)」位置與同年8 月6 日即勘測當日法院人員及本件兩造所見,由雲林縣政府地政處在105 年10月14日所噴記地界位置有莫大出入,附圖將系爭圍牆標示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內,亦即認定系爭圍牆為原告所有,然而,原告前於78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樓房時,何不將其剷除?實因系爭圍牆為他人之物,故附圖所示內容,顯不可信。
又,105 年10月14日雲林縣政府地政處不甩原告對鑑界結果,當場提出異議,並拒絕在測量成果圖上認同意,悍然在582-1 地號土地圍牆內的排水溝邊緣位置,亦即距圍牆牆腳79公分處噴漆為記立界,對照本件勘測當日,原告所噴紅漆(即附圖點2 ),同樣距離系爭圍牆牆腳約79公分,故附圖所示藍色連線即點1、點2 連線與地籍線所構成之圖形,應係長方形,而非如附圖所示尖尾三角形,且區塊B 面積亦非1 平方公尺,而係13.825平方公尺。
另參以現場實境,附圖所示A 、B 區塊應係全部位於被告所有土地內,原告真正短少79公分寬之土地係被訴外人即同段58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因砌築豎牆所截匿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圍牆及系爭水溝均非被告所興建設置或占用,復參以附圖所示,可見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極小,原告所請並無法律上之實益,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原告所請實有權利濫用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揭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又行使前揭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之訴,亦應以就該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先予敘明。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為同段582-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與被告所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1 第10頁、第11頁至12頁),自堪信屬實。
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圍牆及系爭水溝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自應對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測量結果: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區塊A 部分(即現場舊圍牆面積)面積1 平方公尺,區塊B 部分(即現場噴漆到舊圍牆間之面積)面積1 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1 第137 頁),對此,被告於109 年1 月13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辯稱:「(圍牆是你們蓋的嗎?)據我詢問的結果,圍牆不是我們的,我們這邊的法人是沒有蓋,好像是一個林老醫生蓋的,可是我們這邊比較前輩的人都往生了,我們也不知道如何答辯回應,只能依成果圖。」
、「(依照成果圖,區塊A的部分圍牆的部分,你們認為不是你們的?)對,不是我們的。」
、「(你們有占有B部分嗎?)B部分的水溝,應該也不是我們占用,當事人說水溝是當時縣政府去弄(設置)的,也不是我們設置的。」
等語;
原告對此復稱:「(剛才被告訴代稱,圍牆不是他們蓋的,你的意見?)這是老夫妻一對醫生蓋的,太平老街老一輩的人都知道,已經百年了。」
等語(見本院卷2 第2 頁反面),可知被告就系爭圍牆及水溝是否為事實上處分權人,顯有疑問,此外,原告對此並未加以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本院尚難對原告主張為有利之認定。
雖原告復稱本件由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繪製之附圖,其附圖中如點1 、點2 所示連線有偏移情事,顯見該附圖有錯誤之嫌云云,然查本件附圖為該所測量人員本於測量之專業知識與經驗,運用儀器,實地施測之結果,已如前述,且該所測量人員與兩造並無怨隙,衡情其測量及製作上開附圖應無故意偏頗原告或被告任何一造之理,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測量人員之測量有何不當情形,且以其所謂以鋼捲尺逐步測量之方式,空言指摘前揭附圖有誤,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圍牆及系爭水溝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被告,則原告自不得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及系爭水溝並返還土地。
㈢、至原告請求系爭土地予以鑑界乙節,本院認本件業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及囑託測量複丈,且審酌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證明系爭圍牆及系爭水溝為被告所設置或占用,本件並無再予鑑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其位在原告相鄰土地(長約12.5公尺)圍牆內,於105 年10月14日經雲林縣政府鑑界後,在距牆角79公分處噴紅漆為記之界址處,沿貴我相鄰土地間圍牆以79公分等距平行至與582-10地號交界之土地面積約9.875 平方公尺並將其地上物所鋪水泥地面刨除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亦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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