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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355號
原 告 陳耀文
被 告 曾萬重
○ ○ ○○○
被 告 陳朝國
被 告 張慶群
被 告 陳杏林
被 告 陳幸福
被 告 陳幸添
被 告 陳志信
被 告 陳良魁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淑韻 籍設雲林縣○○鎮○○里○○路000巷 00號
居雲林縣○○鎮○○里○○街00號
(送達地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面積三七點一九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六點五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耀文取得、編號B 部分面積三0點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曾萬重、陳照明、陳朝國、張慶群、陳杏林、陳幸福、陳幸添、陳志信、陳良魁共同取得,並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一「變賣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茲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824 條規定起訴。
㈡、原告於民國103 年1 月8 日因鈞院102 年訴字第481 號民事判決,取得分割後斗南鎮新光段354-16地號土地,惟該土地前尚有一小塊共有地(即系爭土地),致使原告之新光段
354 -16 地號土地無法充份利用,為使原告之土地能符合完整充分使用,請准予將系爭土地A 部分,分割為原告所有,B 部分分割為被告共有。
㈢、聲明:請求判決將系爭土地分割,其中如附圖所示A 部分分歸原告所有、編號B 分歸被告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陳朝國:要分割可以,也可以變價分割。
㈡、被告張慶群:沒有意見,系爭土地要後面(358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沒有意見,不共有,變價分割也可以,分割後應該對358 地號土地出入沒有影響。
㈢、被告陳杏林代理人:原告持分分割後,剩餘部分還是保持共有。
㈣、被告陳幸福:同意分割,系爭地為空地,僅有我搭建的一個簡便車庫,將來有越界時,可以還給原告。
㈤、被告陳信志:如果大家都談好了,同意分割。
㈥、被告陳良魁法定代理人:如何分割,沒有意見。
㈦、被告曾萬重、陳照明、陳幸添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兩造間並未提出系爭土地有約定不分割,或因法令或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又部分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目前為空地,僅有被告陳幸福搭建之活動式車庫1 座,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另系爭土地之左下方為同段354-1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因此原告主張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分歸為原告所有,則可與同段354-16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應屬合理。
㈣、未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 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時,除有不能分割之情形,或部分共有人曾經明示就其分得部分仍維持共有關係外,尚不能將共有物之一部,分歸某部分共有人共有,而使創設新的共有關係。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民事判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民事裁判)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B 部分分割後面積僅30.68 平方公尺,然共有人人數眾多,如全部均採原物分割,每個共有人均分割為單獨所有,則面積過於狹小,徒更增畸零地之產生,不利於土地之交易及利用,縱有少部分到場共有人主張原告部分按其應有部分分割,其餘共有人仍繼續保持共有,亦難認合於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因本件系爭土地部分與原告所有之上開土地相鄰,可以合併使用,有利於將來建築房屋,是本院審酌其餘共有人未到場表達維持共有之意願、系爭土地之面積、共有人人數及兼顧兩造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公平經濟原則等情形,認為除如附圖所示符號A 部分由原告取得外,其餘之B 部分予以變賣,並以價金分配於兩造之分割方法,為最妥適公允之分割方法,並能徹底解決共有關係。
㈤、從而,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除如附圖所示符號A 部分外,B 部分自應以變價之方式為宜,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時主張關於訴訟費用及測量費用,由其自行負擔,並無不可,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一:符號B 部分變賣價金分配比例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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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共有人 │變賣價金分配比例│
├──┼───────────┼────────┤
│ 符 │曾萬重 │ 202/1000 │
│ 號 ├───────────┼────────┤
│ B │陳照明 │ 67/1000 │
│ 面 ├───────────┼────────┤
│ 積 │陳朝國 │ 67/1000 │
│ : ├───────────┼────────┤
│ 三 │張慶群 │ 192/1000 │
│ 0 ├───────────┼────────┤
│ 點 │陳杏林 │ 101/1000 │
│ 六 ├───────────┼────────┤
│ 八 │陳幸福 │ 101/1000 │
│ 平 ├───────────┼────────┤
│ 方 │陳幸添 │ 101/1000 │
│ 公 ├───────────┼────────┤
│ 尺 │陳信志 │ 68/1000 │
│ ├───────────┼────────┤
│ │陳良魁 │ 101/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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