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詹琇涵簽發、賴旻儀背書如附
- 二、被告則以:
- ㈠、被告詹琇涵部分:系爭支票為本人開立,然系爭支票給予被
- ㈡、被告賴旻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 ㈡、觀諸系爭支票形式上係由被告詹琇涵所簽發、賴旻儀背書,
-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
-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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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357號
原 告 賴豐年
被 告 賴旻儀
詹琇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如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賴旻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詹琇涵簽發、賴旻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紙(下稱系爭支票),未料屆期經提示均無法兌現,經一再催索,亦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詹琇涵部分:系爭支票為本人開立,然系爭支票給予被告賴旻儀之貨款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賴旻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執有以被告詹琇涵名義簽發、被告賴旻儀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5 紙為證,且為被告詹琇涵所不爭執,另被告賴旻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詹琇涵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重大過失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亦有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678 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按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參照)。
準此,僅於票據債務人之直接前後手間,始得以原因關係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
㈡、觀諸系爭支票形式上係由被告詹琇涵所簽發、賴旻儀背書,,且被告詹琇涵自承:系爭支票並非直接拿給原告,係開立予訴外人賴旻儀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是原告與被告詹琇涵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若被告詹琇涵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情事,則揆之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不得以自己與第三人所存上開事由對抗原告。
被告詹琇涵既未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詐欺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以其與第三人間之事由對抗原告,而主張免負票據責任。
㈢、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
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39條、第29條及第9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就附表所示編號1 至5 支票請求被告賴旻儀、詹琇涵勝連帶給付票款400,000 元,及自各支票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
│ │ │ │ │ (新臺幣) │ │ │
├──┼─────┼───────┼──────┼──────┼───────┼───────┤
│ 1 │AE00000000│107 年8 月31日│台灣中小企業│50,000元 │107 年8 月31日│107 年8 月31日│
│ │ │ │銀行虎尾分行│ │ │ │
│ │ │ │ │ │ │ │
├──┼─────┼───────┼──────┼──────┼───────┼───────┤
│ 2 │AE00000000│107 年8 月31日│台灣中小企業│50,000元 │107 年8 月31日│107 年8 月31日│
│ │ │ │銀行虎尾分行│ │ │ │
│ │ │ │ │ │ │ │
├──┼─────┼───────┼──────┼──────┼───────┼───────┤
│ 3 │AE00000000│107 年9 月30日│台灣中小企業│100,000 元 │107 年10月1 日│107 年10月1 日│
│ │ │ │銀行虎尾分行│ │(起訴書誤載為│(起訴書誤載為│
│ │ │ │ │ │107 年10月31日│107 年10月31日│
│ │ │ │ │ │原告業已當庭更│原告業已當庭更│
│ │ │ │ │ │正) │正) │
├──┼─────┼───────┼──────┼──────┼───────┼───────┤
│ 4 │AE00000000│107 年10月31日│台灣中小企業│100,000 元 │107 年10月31日│107 年10月31日│
│ │ │ │銀行虎尾分行│ │ │ │
│ │ │ │ │ │ │ │
├──┼─────┼───────┼──────┼──────┼───────┼───────┤
│5 │AE00000000│107 年11月30日│台灣中小企業│100,000 元 │107 年11月30日│107 年11月30日│
│ │ │ │銀行虎尾分行│ │ │(起訴書誤載 │
│ │ │ │ │ │ │107 年11月31日│
│ │ │ │ │ │ │應予更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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