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8,六簡,375,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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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37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建璋
郭譯
王裕程
被 告 沈明治
沈美真
沈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民國109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雲林縣○○鎮○○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六四分之五○)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元(設定權利範圍:八六四分之五○)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沈美真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以南地登普字第八五七號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沈明治、沈美真等2 人為被告,並聲明以:㈠確認被告沈明治及被告沈美真就雲林縣○○鎮○○段000 地號(設定權利範圍1 分之1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1年2 月22日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536,000 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沈美真應將前項土地於81年2 月22日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以南地登普字第857 號所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

嗣於109 年3 月23日具狀追加沈明政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64 分之50)於81年2 月22日所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36,000 元(設定權利範圍:864 分之50,原誤植為1 分之1 ,復經原告於109 年5 月4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沈美真應將前項土地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第81頁),原告上開所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不存在)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316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以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影響其對被告沈明治債權受償權益,因而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是以,被告間債權關係存否不明之狀態,足使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沈明治對原告負有現金卡等貸款債務,經原告多次催討未果,迄今仍有本金499,215 元暨其利息未償,嗣原告查調被告沈明治財產資料,始發現沈明治名下有系爭土地,並於81年2 月22日由被告沈明治與沈明政共同將所有系爭土地共應有部分864 分之50設定536,000 元即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沈美真,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有致原告執行無實益而遭法院撤銷查封之情事。

惟參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1年2 月17日起至82年2 月16日止,清償日期為82年2 月16日,迄今已逾20年尚未請求,並參諸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93年台上字第1987號等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則該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失所附麗而不存在或因無效之法律行為而應塗銷,若無法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存在,原告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本件系爭債權自清償日起算迄今已逾20年,依民法第125條、第881條之15規定,復衡以常情,本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即被告沈美真並未對被告沈明治、沈明政進行追索,系爭債權時效應已完成或經債務人清償完畢,且權利人即被告沈美真迄今已逾5 年除斥期間未曾行使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故系爭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應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予塗銷,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等人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864 分之50)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864 分之50)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沈美真應將前項土地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復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沈明治有499,215 元暨其利息之債權,被告沈明治迄今尚未清償;

被告沈明治、沈明政於81年2 月22日共同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沈美真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第4 頁反面、第20頁至第30頁、第45頁),堪信為真實。

是以,本件原告既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債權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惟查,被告等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就被告沈明治與沈美真間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一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是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即屬有據。

㈡、又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固與民法第870條規定之移轉上從屬性有別,惟兩者關於抵押權與主債權不可分之從屬特性,則無二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536,000 元,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確屬存在,已如前述,則依上說明,基於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因抵押債權之不存在而失所附麗,從而,本件自無庸再予審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否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等人間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沈美真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命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為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性質上不適於為假執行宣告,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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