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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六簡字第38號
原 告 陳美惠即明大電器行
被 告 林立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6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被告購買力霸開飲機、洗衣機、電視機、冷熱交換器等電器用品,共新臺幣(下同)135,760 元尚未給付故原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收款明細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5,7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 日(本件起訴狀於107 年12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7 年12月3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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