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8,六簡,4,201903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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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素珍
訴訟代理人 林家閎
被 告 林雲龍

訴訟代理人 柳雲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查被告承攬包施作原告位於雲林縣○○鄉○○路0000○0000號新建房屋內外部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經被告估算各項工程項目施作之坪數及單價後,由被告提供工程款估價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65,888 元之估價明細表予原告,兩造約定於被告完成工程施工後,依被告實際施作坪數計算工程款金額經原告驗收通過後,給付系爭工程承攬報酬,嗣被告於進駐施工系爭工程後,於施工期間即陸續以其需購買材料及資金調度為由要求原告先行給付新台幣(下同)150,000 元及200,000 元工程款,詎被告於施工後,原告發現被告施工之系爭工程有瑕疵情事因而衍生訴訟糾紛,原告於兩造間另案訴訟繫屬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20號返還承攬報酬訴訟程序中(下稱另案訴訟)向本院聲請就被告施工系爭工程之工程費用及瑕疵情事函請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為鑑定(下稱雲林縣建築師公會)。

嗣經社團法人雲林縣建築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書於報告書第六頁之第八項結論及建議㈠、結論載明「雙方口頭約定實作面積計算經鑑定人重新核算後,被上訴人(即被告)確實有溢領之可能性,詳如建議所示。」

,而於㈡、建議則載明「被上訴人(即被告)提資料承攬工資為365,888 元,鑑定人計算後為新台幣174,858 元。」

,故被告以其實際施作糸爭工程之坪數計算工程款金額,依雲林縣建築師公會出具鑑定報告所為之鑑定,原告實際應給付予被告之承攬報酬於無任何瑕疵情形下應僅為174,858 元,然被告業已於施工期間陸續向原告要求先行給付共計350,000 元之工程款,故被告有溢領承攬報酬之情事,經計算後,被告有向原告溢領工程款175,142 元(計算式: 350,000 元-174,858 =175,142 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142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另案訴訟送雲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時,雲林縣建築師公會並將鑑定時間事先通知被告,且鑑定時被告並未在場,鑑定區域有些並未測量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溢領工程款175,142 元,故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5,142 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1、查原告主張被告溢收工程報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估價明細表及雲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等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另案訴訟送雲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時,雲林縣建築師公會並未將鑑定時間事先通知被告,且鑑定時被告並未在場,鑑定區域有些並未測量到,而認鑑定報告不足採等語,查兩造間因原告認被告施工之系爭工程有瑕疵情事因,而提起另案訴訟,經另案訴訟送請雲林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八、結論㈠、…。

但雙方口頭約定實作面積計算經鑑定人重新核算後,被上訴人(即被告)確實有溢領之可能性,詳如建議所示。

㈡建議:綜整被上訴人(即被告)所提呈代工工資資料和上訴人(即原告)提出工程數量及估價明細表,鑑定人現場測量面積及品質,建議本標的物被上訴人合理代工費用如附件八所示…。

被上訴人(即被告)提資料承攬工資為365,888 元,鑑定人計算後為新台幣17 4,858元。」

,此有雲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8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訴訟案件卷宗在卷可參,可知系爭鑑定報告係依據被告所提呈代工工資資料和原告提出工程數量及估價明細表,且經鑑定人實地會勘面積及品質,並就鑑定經過及鑑定報告做作完整書面說明,鑑定人計算後被告承攬工資為174,858 元,再以雲林縣建築師公會本質即已屬我國專業土木技師匯聚之第三公正機構,其客觀及專業性應無欠缺,從而,被告僅空言否認雲林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真正,尚無足採。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實際施工之承攬工資僅為174,858 元,業如前述,而被告向原告原告溢領工程款175,142 元(計算式: 350,000 元-174,858 =175,142 元,被告溢領此原告無給付義務之差額,乃是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溢付該差額,受有該差額之損害,被告自將此中間溢領之差額應返還原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 年1 月22日(本件起訴狀於108 年1 月1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8 年1 月2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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