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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42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王冠宇
被 告 陳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肆仟叁佰伍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6月27日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緣被告於93年5 月11日向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27萬元,第三人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款。經催討亦無效果。
(二)第三人受有前項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因第三人包括本金及6 個月利息、違約金等損害已逾保額上
限,原告即依約賠付保額27萬元後,第三人即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理賠金額計算表可證。
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於賠償金額得向被告請求償還。
(三)原告併以本起訴狀繕本及債權移轉同意書之送達,再對被告提示,並為債權移轉之通知。
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97條第1 、2 項債權讓與之規定,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移轉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95年6 月27日函、貸款申請書、本票影本、債權讓與證明書、理賠金額計算表。
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代位求償權、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2,87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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