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8,六簡,44,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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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被 告 陳皓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7 月10日13時許騎乘M3A-701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雲林縣○○市○○○路○段00000 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篙台所有,由訴外人陳建志駕駛之AMD-3068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承保車輛)受損,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處理在案。

系爭承保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17萬1,380 元修復(板金及工資:2 萬5,430 元;

零件13萬4,850 元)及拖吊費4,300 元,合計共17萬5,680 元,原告理賠後,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權。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5,6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宮車業估計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系爭承保車輛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調查明無誤,有該分局108 年1 月25日雲警六交字第1080001219號函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擬制自認規定,自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定明文。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見依事故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本院審酌卷附事證認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起步,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復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而發生,被告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就其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承保之車輛既因被告前揭過失致發生車禍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又原告已依其與系爭受損車輛所有權人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即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是原告主張代位系爭車輛之被保險人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亦有據。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承保車輛係於2015年4 月出廠(即民國104 年4 月,未載日以15日計),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而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板金及工資2 萬5,430 元、零件13萬4,850 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營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本件系爭承保車輛於104 年4 月15日出廠,至107 年7 月10日事故發生止,按前揭規定應以3年3 月計算,故系爭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3 萬0,755 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2 萬5,430 元及拖吊費4,300 元,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6萬0,485 元。

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㈣、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車輛修復費用為6 萬0,485 元,然系爭承保車輛駕駛人有行車速度未依速限標誌之疏失,此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亦為肇事原因。

本院審酌被告及原告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認本件車禍發生之責任歸屬,應由被告負70 %、原告負30 %之過失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 %,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為4 萬2,340 元(計算式:6 萬0,485 ×70%=4 萬2,340 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2,3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月23日(本件起訴狀於108 年2 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8 年2 月2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為單位,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金額:13萬4,850 ×0.369 =4 萬9,760第二年折舊金額:(13萬4,850 -4 萬9,760 )×0.369 =3 萬 1,398
第三年折舊金額:(13萬4,850 -4 萬9,760 -3 萬1,398 )× 0.369=1 萬9,812
第四年折舊金額:(13萬4,850 -4 萬9,760 -3 萬1,399 -1 萬9,812 )×0.369 ×3/12=3,125
應扣除折舊金額:4 萬9,760 +3 萬1,398 +1 萬9,812 +3,12 5 =10 萬4,095
折舊後殘值:13萬4,850-10 萬4,095=3 萬0,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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