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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4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鯤進
被 告 黃心宜即黃芊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陸仟陸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萬捌仟叁佰伍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
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50萬元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立約人同意銀行得保留實際動用之審核權),借款動用期間為1 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 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計息額度內再動用時,以首次動用日之次日為前述款週期之起算日,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延滯期間之利率20%給付利息,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可稽。
㈡、詎料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截至94年12月15日為止,尚欠新台幣116,651 元未償,其中本金為108,353 元未繳,屢催不還,案經中華商業銀行讓與債權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經該公司讓與富全國際資產股份有公司,後再經富全國際資產股份有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於通知被告後,屢次催告其速來償還,猶置之不理。
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並聲明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通知函及戶籍謄本1 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告全部敗訴,全部之訴訟費用1,22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簡易訴訟,法院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法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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