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8,六簡,50,2019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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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50號
原 告 曾慶忠
被 告 曾慶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34,2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399 號卷第1 頁反面),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11月27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184,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同上卷第4 頁反面)。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母親曾鄭默前於106 年1 月23日死亡,而其生前存放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石榴郵局帳戶(下稱曾鄭默郵局帳戶)及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帳戶(下稱曾鄭默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均屬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即兩造與訴外人曾素珠、曾慶和、曾慶杉、曾素卿等人共同繼承,倘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提領。

詎料,被告為支付辦理曾鄭默喪事所需費用,在未徵得上開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即冒用曾鄭默之名義,填具提款單及取款憑條,並持為曾鄭默保管之上開郵局、農會帳戶之存摺,分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松德郵局、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之承辦人員行使,致上開郵局、農會承辦人員誤認曾鄭默仍生存且被告係為有權提款之人,因而分別同意被告自曾鄭默郵局帳戶提領1,065,000 元,並匯入被告所有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內,及自曾鄭默農會帳戶提領現金41,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曾鄭默上開其餘繼承人之權利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賠償原告184,3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96年間毆打父親,期間未照料父母親;

103 年父親過世,原告亦未返家奔喪,而母親於106 年過世,原告有去告別式上香。

直到108 年,原告均不知父母親遺留之金錢如何支付費用,連父母親葬在哪也不知道。

又,父母親過世後,被告有去提領款項支領喪葬費用,原告提出損害賠償告訴,但被告確實有用這筆款項支付父母親塔位、兄弟姊妹的費用,亦即從96年來原告都不知悉上開過程,而被告保管的金錢均用來支付廟宇、塔位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即被告有上開犯罪行為,業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0 號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堪信屬實。

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905 號判決、29年渝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曾鄭默於106 年1 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除原告外,尚有被告曾慶興、訴外人曾素珠、曾慶和、曾慶杉、曾素卿等,此除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370 號判決所載事實可參外,尚有被繼承人曾鄭默之除戶謄本、己身一親等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雲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681 號偵查卷宗第9 頁、第29頁)。

而兩造亦於108 年4 月1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陳稱曾鄭默之遺產尚未完成分割(見本院卷第16頁),是曾鄭默所遺之財產,於繼承人進行遺產分割或辦理拋棄繼承前,即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前開請求即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自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及應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查,本院於上開審理期日當庭諭知原告:「(因為依照你所主張的是屬於被繼承人遺留的財產,是屬於各繼承人公同所有,是否可以由你一人起訴,這部分你應詢問專業人士問看看如何處理。

)不用,本件由我一人起訴即可。

(後改稱)請法院給我時間詢問專業人士。」

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惟其仍未予追加其他繼承人為本件起訴,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訴,欠缺當事人適格之權利保護要件,本院自毋庸命補正,即得逕為駁回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333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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