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8,六簡,66,2019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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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66號
原 告 德鴻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鳳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林康品
輔 佐 人 李元楷
被 告 林冠豪
被 告 張英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康品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於民國108 年5 月23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坐落雲林縣大埤鄉大埤段2081、2081-5、2081-6、2081-7、2081-8、2081-9、2081-10 地號等七筆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分別在其上興建同地段建號1059、1060、1061、1062、1063、1064、1065等七棟建物,其中面向西南之建號1062、1063、1064、1065等四棟建物,建築線經雲林縣○○○○於○鄰○○地段000000○000000地號等二筆計畫道路中心線退縮4 公尺。

查系爭2081-4、2082-2地號等二筆土地於民國(下同)63年12月10日公布為大埤都市計畫內道路用地,與上開計畫道路相鄰之西側同地段2082-1地號土地,於66年間興建完成同地段172 建號2 層建物,並於66年3 月1 日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

另系爭2082-1地號土地上尚有面向東北之二層建物3 棟,依其坐落位置觀之,顯與原告所有之建號1062、1063、1064、1065等4 棟建物之建築線類似,即以上開計畫道路中心線退縮4 公尺為建築線。

㈡、上開計畫道路中之系爭2081-4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2082-2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原告既以計畫道路申請指定建築線,則原告所有之系爭2081-4地號土地,自應作為道路使用,而不應以政府尚未徵收為由,阻礙他人以通行為目的使用該計畫道路,否則即有違背誠信原則、違反公共利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虞。

反之,與系爭2082-2地號土地相鄰之系爭2082-1地號土地,亦以上開計畫道路申請指定建築築線,或以上開計畫道路中心線退縮4 公尺興建房屋,顯然皆以上開計畫道路之存在,並承認作為道路使用為前提,進而規劃興建地上物。

而被告張英哲及被告林冠豪、林康品之被繼承人林劉美理等二人為系爭208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為系爭208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2082-1地號土地於興建建物時,既以上開計畫道路之存在設計與建房屋,被告自不得任意否定該2筆土地作為道路使用。

㈢、吾國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情形,除「權利之侵害」、「違反善良風俗之故意加害」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之。

而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正是「保護他人之法律」,其賠償義務之標的,即為因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所生之損害。

受害者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而損害賠償之方法自然包含回復原狀。

㈣、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要旨「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

被告先後皆主張「系爭2082-2地號土地則為此4 戶房屋住戶出入通行、停車使用」、「原告建商於購得同地段2081- 4 號等土地後,才將原有水泥護欄拆除」,是被告所有系爭2082-2地號土地向來皆作為通行、停車之用,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鐵絲圍籬,完全無法增加自己之利益,純粹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無疑。

㈤、再都市計畫法第1條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

、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是都市計畫制定後,人民本有合理期待都市風貌將逐步向都市計畫內容靠攏,即令政府因財政計畫而無法立即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亦然。

又建築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是計畫道路既得指定建築線,申請指定該計畫道路作為建築線使用之人,自有合理期待該計畫道路日後將供通行之用,絕不致於往道路之用之反方向發展,是計畫道路經指定建築線後,除非繼續原來之使用,只能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亦即原有水泥板牆拆除後,計畫道路之所有權人不得在其上設置任何妨礙道路使用之障礙物,此乃上開都市計畫法、建築法規定之當然解釋。

被告所引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373號、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皆揭示侵權行為法所保護之利益包含「權利以外之利益」「權利以外之一切法律上利益」,則人民對於都市計畫內計畫道路將作為道路以供人民通行使用之合理期待應受保護,決非「僅屬其對系爭土地通行使用所生之反射利益受到侵害」可資相比,否則計畫道路用地不僅無法順利朝作為道路以供通行使用靠攏,反倒任由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權利,甚至在明顯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下,亦無法經由民事法院判決制止,則民事「誠信原則」、「禁止權利濫用」等帝王條款將無適用之餘地,應非民事法律規定及解釋之本意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將如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06 年11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鐵造、面積4.86平方公尺之鐵絲圍籬(下稱系爭鐵絲圍籬)除去;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按原告曾對與本案同一被告及同一原因事實起訴,經鈞院以106 年度六簡字第322 號判決確定在案。

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 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現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

、「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化背法今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四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六號判例、八四年台上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著有裁判可稽。

是本件原告雖主張前訴訟與本件訴訟非同一事件,縱退步言,二案非同一事件,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仍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應受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中判斷之拘束。

是原告對與本案相同之當事人,於向原法院提起聲明請求移除地上物之訴與本案聲明相同,已判決原告請求同一被告移除地上物敗訴確定在案,前案判決,本於當事人辦論之結果,已為判斷確定,原告本案並未指出該案有何顯然達背法令之情形,且於本案也無提出新證據及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上訴人為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法院依法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是原告重複起訴,實無理由。

㈡、民法第148條規定之禁止損害他人原則、誠信原則,並非訴訟標的,不能作為請求權基礎,則原告依民法第148條規定對被告有所請求,顯不足取。

㈢、被告所有系爭2082-2地號土地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政府依法取得用地之前,仍為所有權人所有之土地;

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

被告設置之系爭鐵絲圍籬符合法令規定,並未造成原告有任何損害。

況系爭鐵絲圍籬已退縮約20至40公分不等而設置,不會對原告造成傷害。

又原告之前手亦在其所有之系爭2081-4地號上搭設圍籬,不讓他人通行,被告亦從未通行系爭2081-4地號土地,即雙方均係以系爭2081-4與系爭2082-2地號土地之界線,各自通行所有之土地,且上開二筆土地各自之寬度均足夠人車通行,並無通行他人土地之必要,是原告應繼受前手之權利義務,不得主張欲通行系爭2082-2地號土地。

而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絲圍籬係維持原來之現狀,且圍籬均係於系爭2082-2地號土地,並未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並無何權利或利益受損害,是原告以民法第184條主張排除侵害,顯無理由。

況原告亦未舉證其受有損害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訴之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參照)。

經查,原告前案及本件均聲明被告應將系爭鐵絲圍籬除去,然原告於前案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所有人之物上請求權(民法第767條),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以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原告提起本案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2082-2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鐵絲圍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侵害人民對於都市計畫內計畫道路將作為道路供人民通行使用之合理期待之損害云云,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之詞置辯。

經查:1、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於系爭2082-2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鐵絲圍籬,侵害人民對於都市計畫內計畫道路將作為道路供人民通行使用之合理期待為由,訴請被告應將系爭鐵絲圍籬除去,然由原告此項主張內容可知,系爭鐵絲圍籬是否應拆除,實際牽涉之權利人為原告所稱之通行上開計畫道路之人民,即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應係通行上開計畫道路之人民,而非原告,且本件難認原告確為通行上開計畫道路之人民之代表,從而原告以自己名義對被告提起訴訟,即為當事人不適格,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2、次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關係人為目的之公私法規;

專以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

若個人或特定關係人因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規定之反射利益而受保護,但並不因此使之成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

所謂反射利益係指因法律規定而間接產生之益。

此利益既非直接由法律所授予,故非人民依法享有並得主張之權利(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556 號判決要旨)。

查觀都市計畫法第1條規定:「為改善居民生活環境,並促進市、鎮、鄉街有計畫之均衡發展,特制定本法。

」;

同法第51條亦明訂:「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

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

等內容,可知上開規定所保護者乃特定居民生活環境與鄉鎮市之均衡發展,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個人之權益,有所不同。

是以,上述法規,既非為保護個別人民之通行權而設,雖使個別人民間接獲得利益,然此一利益僅為「反射利益」,其利益並非法律之目的所在,或僅偶然發生,不符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要件,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上開法律規定,作為損害賠償依據,亦有未合。

3、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

準此,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者,應先就有責原因之事實存在、有損害之發生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成立要件先負其舉證之責任,如未能舉證上開要件成立,即不得謂其請求權存在。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參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

是依前述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本件原告應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徑,及其確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損害發生,與被告具有責任原因,並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難謂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查系爭2082-2地號土地,屬被告所有,原告既非系爭208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其對系爭2082-2地號土地之使用,無任何法律上或契約上之債權或物權請求權,顯無占用系爭2082-2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且系爭鐵絲網並未占用原告土地,益證被告使用系爭2082-2地號土地,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問題等情,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六簡字第322 號民事事件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此經調閱該民事卷宗查核屬實,有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準此,自難謂被告上開所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行徑,被告自不負侵權損害賠償之責。

4、原告再以被告於系爭2082-2地號土地上設置系爭鐵絲圍籬之行為,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定,故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絲圍籬。

然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學說通稱此為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惟在適用上,應僅能用於抗辯權之行使或不作為之請求,當無法據此請求他人負有如何作為之義務,亦即,不得援引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以為「作為請求權」之請求權基礎,此乃性質上之當然解釋。

蓋權利之行使當係作為,不作為本身無法評價為係權利之行使是也。

依此以觀,原告自不能以被告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此作為請求權之基礎,則原告依此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鐵絲圍籬,洵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有當事人不適格,且被告並無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之情事,原告上開主張,即無足採。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絲圍籬除去,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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