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8,六簡,69,201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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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 年度六簡字第6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盈穎
被 告 林裕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民國93年8 月13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3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百分之14.51 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如聲明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案經臺東企銀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通知被告,經屢次催告其償還,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消費款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帳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公告新聞紙等件為證,經核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可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66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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