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8,六簡,7,2019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簡字第7號
原 告 李東樺
李俊男
被 告 黃長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長興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
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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