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8,六簡,7,2019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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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民國106年12月15日
  5. ㈡、原告李東樺因生意上資金周轉需求,於101年間以父母名下
  6. ㈢、原告等認為欠錢還錢天經地義,並已明確告知被告已在辦理
  7.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8. 二、被告抗辯意旨:
  9. ㈠、有關被告取得附表二所示之4張支票,實際支付原告李東樺
  10. ⑴、105年5月4日借款金額50萬元;105年5月18日借款金額
  11. ⑵、105年6月7日原告李東樺借款時交付面額186萬元支票予
  12. ⑴、106年1月23日借40萬元;106年1月24日借款40萬元
  13. ⑵、原告李東樺106年3月2日交付面額96萬元之支票予被告,
  14. ⑴、106年3月20日借款60萬元。
  15. ⑵、被告從帳戶內提領55萬元,扣除利息34,200元,餘款15,
  16. ⑶、利息每萬元日息一角,以本金60萬元計息,因扣除3月20日
  17. ⑴、106年4月7日借款96萬5千元。
  18. ⑵、被告從帳戶內提領現金87萬元,扣除利息57,900元,餘款
  19. ⑶、利息每萬元日息一角,以本金96萬5千元計息,扣除4月7
  20. ㈡、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1. 五、得心證之理由:
  22.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23. ㈡、綜上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在於,⑴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24. ⑴、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交付如附表二之支票予被告借款乙節,
  25. ⑵、原告稱:於107年2月13日由原告李俊男處分名下4筆土地
  26. ⑶、如同原告於起訴狀所述,該700萬元抵押借款,係原告分兩
  27. ⑴、就原告李東樺持附表二之4張支票向被告借款票面所載金額
  28. ⑵、原告雖稱其陸續贖回支票並向銀行註銷(退票)乙節,然此
  29. ⑶、再查,附表二之4紙支票,均有原告2人之背書(審理卷第
  30. ⑷、依臺灣銀行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函所附附件一(審理卷第57頁
  31. ⑸、至於原告稱105年8月1日發票之186萬元支票,原告若未
  32. ⑹、末者,上開附表二之4紙支票之實際借款金額為4,132,900
  33.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實際借款金額4,132,900元尚未清償
  34.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7號
原 告 李東樺
李俊男
被 告 黃長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台幣肆佰壹拾叁萬貳仟玖佰元之範圍外(含附表一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之利息)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肆仟肆佰陸拾壹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其餘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民國106 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200 萬元、238 萬5 千元,合計438萬5 千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茲敘述起訴事實及理由如下:

㈡、原告李東樺因生意上資金周轉需求,於101 年間以父母名下土地3 筆(大竹圍段337 、竹頭段236 及243 )為擔保,設定抵押,向被告借貸新台幣200 萬元,貸款期間共支付利息107 萬9 千2 百元,嗣於104 年間再提供3 筆土地(重光段1359、1360、1361)設定抵押權借貸500 萬元,前後共向被告借款700 萬元,借貸期間共支付利息457 萬6 千5 百元。

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表明利息及遲延利息:無。

惟原告仍斷斷續續有支付利息,後因財務困難,無法按時繳納利息,被告深感不悅,原告李東樺及父母哀求被告,希望給予時間處分其他土地來清償借款之債務。

而且原告所借貸之700 萬元皆有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被告仍以電話催討,不斷來家中追討債務,並揚言拍賣抵押物。

至106 年12月15日被告認需加強保全其債權,以及不信任父母及原告李東樺共同聲明會清償債務之承諾,迫於無奈,原告李東樺及父親李俊男乃簽立不存在之債權本票2 張、票面分別為金額200 萬及238 萬5 千元,合計438 萬5 千元(無實際金錢借貸),此表明僅作為原告會清償借貸700 萬元之保證。

嗣父親李俊男於107 年2 月13日處分名下4 筆土地(含提供被告設定抵押權其中一筆土地)清償200 萬元之借款。

現在實際僅存104年所設定抵押借款500 萬元債務。

㈢、原告等認為欠錢還錢天經地義,並已明確告知被告已在辦理名下另一筆土地之分割,待產權獨立,加以處分後即可清償全部債務,乃央求被告暫不要拍賣抵押物,被告仍不斷催討,原告今收到鈞院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公文,對於被告當初要求必須加強承諾還款,故給予保證,當時所簽立之本票債權根本不存在,無實際金錢借貸,被告卻持以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深感錯愕及恐慌。

並聲明:①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答辯狀稱原告李東樺、李俊男106 年12月15日所簽立438 萬5 千元之系爭本票,乃為取回原於105 年8 月至106年6 月間以客票向其短期借貸現金,經銀行代收,因存款不足導致跳票之4 張支票,面額計470 萬5 千元,被告並主張其中一張面額92萬元之支票,僅借貸60萬元之說,以符合原告所簽立本票金額,實屬荒唐。

2、被告李東樺大約104 年起至106 年間陸續以客支票向被告短期借貸現金周轉,借貸期間大2 個月至3 個月,借貸金額以支票上所開立之金額,並扣除借貸期間之利息,約有10次左右,其中有部分支票均有如期兌現。

3、被告靠放貸賺取利息為生,原告李東樺向其借貸都必需提供土地作為擔保,已清償之借款都不願塗銷抵押權,僅部分塗銷,怎麼可能105 年8 月1 日到期,票面金額高達186 萬元之支票遭退票無法兌現後,未經原告贖回被告手中握有退票,卻又願意陸續出借後面3 張跳票支票之金額,且遭欠高達438 萬5 千元。

原告於106 年12月15日簽立同金額本票給被告收執,按常理,被告應有所作為,何以延至107 年11月29日始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實令人匪夷所思。

4、被告稱原告106 年12月15日所簽立438 萬5 千元本票,乃為取回短期借貸退票之支票,但發票日105.8.1 票面金額186萬元與發票日106 年5 月15日票面金額92萬元之2 張支票,其印鑑相同,如被告聲稱本票簽立當下才歸還支票,為何105 年8 月1 日票面金額186 萬元退票後,又出借106.5.15票面金額92萬元(被告主張借60萬元),另發票日106 年5月1 日票面金額96萬元與106 年6 月5 日票面金額96萬5 千元之情形亦相同,充分打臉被告說法(說法矛盾)。

5、實情為,上開客票退票後,原告李東樺陸續以現金贖回支票,並向銀行註銷跳票,經與支票戶聯絡取得確切每張支票從被告手中贖回之日期,其中105 年8 月1 日面票金額186 萬元贖回日期為105 年10月11日;

106 年5 月1 日票面金額96萬元、106 年5 月15日票面金額贖回日期為106 年5 月19日、106 年6 月5 日面額96萬5 千元贖回日期為106 年7 月21日,以上可發文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求證支票註銷日期。

6、原告李俊男稱:我拿錢過程,僅700 萬元部分跟我有關係,其餘都與我無關。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有關被告取得附表二所示之4 張支票,實際支付原告李東樺之金額之金額說明如下:1、發票日105年8月1日面額186萬元支票部分:

⑴、105 年5 月4 日借款金額50萬元;105 年5 月18日借款金額79萬;

105 年6 月7 日借款金額45萬元,合計1,740,000 元。

⑵、105 年6 月7 日原告李東樺借款時交付面額186 萬元支票予被告,經被告與原告李東樺當場會算,其中差額12萬元視為3 筆借款至發票日105.8.1 之利息。

2、發票日108年5月1日面額96萬元之支票部分:

⑴、106 年1 月23日借40萬元;106 年1 月24日借款40萬元、106年3月2日 借款12萬元,合計92萬元。

⑵、原告李東樺106 年3 月2 日交付面額96萬元之支票予被告,當時借款累計為80萬元,加計至106 年5 月1 日發票日之利息概算為4 萬元,被告再於當日12萬元匯入李東樺之母陳美帆帳戶內。

3、發票日10年5月15日面額92萬元部分:

⑴、106年3月20日借款60萬元。

⑵、被告從帳戶內提領55萬元,扣除利息34,200元,餘款15,800元從手邊現金支付。

⑶、利息每萬元日息一角,以本金60萬元計息,因扣除3 月20日至5 月15日共57日利息34,200元。

4、106年6月5日、面額96萬5千元部分:

⑴、106年4月7日借款96萬5千元。

⑵、被告從帳戶內提領現金87萬元,扣除利息57,900元,餘款37,100元從手邊現金支付。

⑶、利息每萬元日息一角,以本金96萬5 千元計息,扣除4 月7日起至6月5日止,60日之利息57,900元。

㈡、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之票載金額,業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107 年度司票字第479 號),原告既得隨時聲請強制執行,故就原告而言,此部分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上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仍然存在,而隨時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尚須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㈡、綜上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在於,⑴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被告請求原告就既有之700 萬元之抵押權債務(下稱700萬元抵押借款),再簽發系爭本票以加強擔保給付,實際並無新借款(原告主張),抑或原告李東樺持附表二之4 紙支票向被告借款,然因支票提示後遭退票,故被告請原告共同簽發系爭附表一之本票以替代,而讓原告李東樺取回支票,並予註銷(被告主張);

⑵另原告李東樺主張伊清償附表二之支票票款,而取回支票予註銷,被告主張原告並未支付對價取回支票,而係請原告等簽發相當於相當金額之系爭本票,被告才讓原告李東樺取回支票予以註銷,何者有理由?分述如次:1、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係被告請求原告就既有之700 萬元之抵押權債務,再簽發系爭本票以加強擔保給付,實際並無新借款(原告主張),抑或原告李東樺持附表二之4 紙支票向被告借款,然因支票提示後遭退票,故被告請原告共同簽發系爭附表一之本票替代,而讓原告李東樺取回支票,並予註銷(被告主張):

⑴、兩造均不爭執,原告交付如附表二之支票予被告借款乙節,要與上開700 萬元抵押借款無關,而原告亦不否認由原告李東樺向被告借用票面等額之金額(見原告108 年3 月21日答辯狀二、『本人李東樺‥‥陸續以客票向被告短期借貸現金周轉‥』之陳述),被告稱:「這跟700 萬元沒有關係(指附表二支票),見審理卷第41頁)」、「上開二筆借款,與原告起訴狀主張之101 年設定抵押權借貸200 萬元、104 年設定抵押權借貸500 萬元無涉。」

等語。

可見附表二之4 紙支票借款,確與700 萬元扺押借款無關,而係原告與被告間另外之借貸關係所產生之債務。

⑵、原告稱:於107 年2 月13日由原告李俊男處分名下4 筆土地,並清償借款200 萬元(見審理卷第2 頁原告起訴狀)等語,參酌系本票簽發時間為106 年12月15日,而簽發系爭本票當時之抵押借款金額,仍然為700 萬元,尚未有清償之情形,若被告要求原告簽發本票擔保還款,則系爭本票之總金額應該為700 萬元或接近700 萬元才合理,何以系爭本票金額僅有438 萬5 千元,二者相差高達261 萬5 千元,顯不合理。

⑶、如同原告於起訴狀所述,該700 萬元抵押借款,係原告分兩次向被告借貸(借款人為李東本權、李俊男、陳美帆,見審理卷第79頁金錢借貸契約書【兼作借據】),且均有提供原告李俊男名義或訴外人陳美帆名義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另外關於700 萬元抵押借款部分,原告是否簽發本票予被告收執乙節,原告李東樺雖稱:700 萬元有簽,原告李俊男稱:沒有簽;

被告稱:「有,均在家裡」(審理卷第72、73頁)等語,倘若700 萬元抵押借款部分,之前已由借款人簽發相同金額之本票交給被告收執,則被告持該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可,實無多此一舉,再請原告簽發金額不足700 萬元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還款之必要;

而倘若該700 萬元抵押借款,不論101 年或者104 年借貸時,均未簽發過任何本票作為擔保,然因該700 萬元借貸,既已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若原告方面無法再繼續支付利息,被告為保障並實現其債權,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裁定,顯然足以保障其債權,實無必要再要求原告等共同簽發系爭本票擔保付款之必要(此舉不會增加清償能力),而原告方面若擔心被告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使其不動產不保,為安撫被告情緒,暫緩其拍賣擔保品之舉動,而應允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將來清償之保證,則原告簽發之本票金額應為700 萬元或接近700 萬元,才合乎常情,被告豈會在原告無法繼續支付利息,且無法以現金清償本金之情況下,冒然接受擔保性不足之系爭本票(金額不足),即自願暫時放棄裁定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理。

益見,系爭本票之簽發,要與上開700 萬元之抵押借款無關。

原告稱:系爭本票,係被告請求原告就既有之700 萬元抵押借款,再簽發系爭本票以加強擔保給付,實際並無借款云云,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2、如附表二之支票,係原告李東樺清償後取回註銷,或者並未支付對價,而係原告等簽發相當於同額之系爭本票2 張,被告才讓原告李東樺取回註銷:

⑴、就原告李東樺持附表二之4 張支票向被告借款票面所載金額乙節,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提出之玉山銀行活期儲存款簿及明細(審理卷第63至69頁)可稽,堪信屬實。

其中附表二編號1 、面額186 萬元之支票,被告稱先扣除12萬元利息,故實際之借款金額應為174 萬元;

編號2 、面額96萬元支票,其中4 萬元之金額為預扣之利息,故實際之借款金額為92萬元;

編號3 、面額92萬元之支票,其實際借款為56萬5 千8 百元;

編號4 、面額96萬5 千元支票,其實際借款之金額為907,100 元(以上見108 年3 月22日被告答辯㈡之記載,利息預扣之部分,不得算入實際借款之金額)。

故4 紙支票,原告實際借款之金額應為4,132,900 元。

⑵、原告雖稱其陸續贖回支票並向銀行註銷(退票)乙節,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按一般持票人為了顧及發票人信用,而讓其贖回支票之情形,可分為兩種可能,其中一種情形,為債務人支付票面金額之現金,向持票人贖回支票後再予註銷;

另一種情形為,債務人不現實支付票面金額之現金,而係承諾簽發同面額或實際借款金額之本票以交換取回支票後再予註銷。

本院認為附表二支票之金額均非小數目(大至186 萬元,小至92萬元),若有如此大筆金額之支出以贖回支票,應可由支出之人輕易舉證,以證實其說法,本院亦給予原告時間去舉證,但原告李東樺卻於最後言詞辯論時稱:「因我另一股東自殺死亡,我找不到其它資料;

支付對價贖回的證據,我需要時間再找。」

等語,顯然不可信。

⑶、再查,附表二之4 紙支票,均有原告2 人之背書(審理卷第45至48頁),足見原告2 人就附表二之4 紙支票,應負背書人之清償責任,是原告李俊男稱:我拿錢過程,僅700 萬元部分跟我有關係,其餘(指支票部分)都與我無關云云,亦不可採。

⑷、依臺灣銀行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函所附附件一(審理卷第57頁)關於附表二之4 紙支票之提示、兌領情形,可知上開4 紙支票皆於提回日(提示日)即以存款不足退票,並於註銷日時支票正本送票交所申請退票註記,然此僅能證明發票人因某種原因,取回支票註銷退票之情形,尚難證明係因清償支票票載金額贖回支票註銷。

⑸、至於原告稱105 年8 月1 日發票之186 萬元支票,原告若未支付票款贖回,被告豈有願意接受後續3 紙支票繼續出借金額之理,本院認為應該是原告有繼續支付利息,被告認為利息之收入頗豐,且原告方面也承諾簽發相當金額之本票擔保清償,故願繼續收借金錢,尚無不合理。

⑹、末者,上開附表二之4 紙支票之實際借款金額為4,132,900元,核與系爭2 紙本票之總金額4,385,000 元相當接近,而與700 萬元抵押借款則有相當之差距,是被告所辯,原告陸續要求取回支票,被告遂要求原告等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交予被告收執,被告方願意將支票返還乙節,較符合實際,應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實際借款金額4,132,900 元尚未清償。

又原告與被告乃為本票法律關係之直接當事人,原告自得提出有關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即關於預扣利息部分之抗辯),因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於超出4,132,900 元以外之本票債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原告之訴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附表一:
┌─┬───────┬─────┬───┬───────┐
│編│ 發  票  日   │金額      │到期日│本票票據號碼  │
│號│(利息起算日)│          │      │              │
├─┼───────┼─────┼───┼───────┤
│1 │106 年12月15日│200 萬元  │空白  │592553        │
│  │              │          │      │              │
├─┼───────┼─────┼───┼───────┤
│2 │106 年12月15日│238 萬5 千│空白  │592554        │
│  │              │元        │      │              │
└─┴───────┴─────┴───┴───────┘
附表二:

┌─┬───────┬─────┬───────────┐
│編│ 發  票  日   │金額      │  支票號碼            │
│號│              │          │                      │
├─┼───────┼─────┼───────────┤
│1 │105 年8 月1 日│186 萬元  │CWA0000000            │
├─┼───────┼─────┼───────────┤
│2 │106 年5 月1 日│96萬元    │CWA0000000            │
├─┼───────┼─────┼───────────┤
│3 │106 年5 月15日│92 萬元   │CWA0000000            │
├─┼───────┼─────┼───────────┤
│4 │106 年6 月5 日│96 萬5千元│CW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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