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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簡字第79號
原 告 陳真真(jen jen chern)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世傑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伍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江世傑之住居所及現在戶籍謄本,以及裁判費新台幣伍仟肆佰元,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又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再者,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提出之書狀,未記載被告江世傑之住居所,僅於起訴狀記載:「前斗六公正所員警,請法院協助詳查。」
等語。
原告既未載明被告現於何處服務,住於何處,致本院無從查詢,亦無法送達被告;
又本件起訴應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 元,未據原告繳納,顯見原告起訴狀不合程序,依法應予補正,如逾期不補正者,裁定駁回其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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