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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 年度六簡字第81號
原 告 陳真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武杰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4月2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400元,該項裁定已於108 年4月9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然原告僅補繳3,200元,惟就其餘2,200元迄未補正之事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是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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