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8,六簡,88,201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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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六簡字第88號
原 告 林佳諺
訴訟代理人 林河源
被 告 謝金花

訴訟代理人 鍾薰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原108 年度附民字第1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108 年5 月7 日本院審理時具狀擴張請求,並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37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7 年5 月27日19時38分許,在雲林縣○○鄉○○村○○0 ○0 號前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太陽穴及頭部,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為此爰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㈡、請求項目與金額計算如下: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因腦震盪嘔吐、頭部歐傷、背部挫傷,經一年多的調養。

2、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因遭受太陽穴重歐有嘔吐挫傷恐懼,經台大醫院判定腦震盪,導致長期性心神不寧,夜問無法入睡痛苦不堪,後經新北市耕莘醫院診斷為恐懼引起的睡眠障礙症。

3、影響升遷及考續共損失10 萬元:原告遭受被告長期性言語霸凌及歐打,導致心裡產生恐懼情緒,嚴重影響睡眠,也因此常請假就醫,且因本件傷害案無數次的請假配合偵訊調查,導致影響研發工作,更影響今年升遷、考績、分紅等。

4、近一年來配合偵訊、調查、開庭之來回車資、三餐飲食及住宿費合計5 萬元。

5、眼鏡及手機遭毀損共損失2萬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事發當日之後,兩造旋即至警察局製作相關筆錄,原告自始係站立製作筆錄,筆錄過程從未喊頭暈或有任何其他身體不適之狀況。

甚且,於被告被當成現行犯被移送至值查隊、拘留所等過程,原告亦全程參與, 自行與其家人開車前往,隔日更正常回新竹準備上班,絲毫未見有任何受傷導致行動不便或腦腦震盪之跡象。

抑有進者,於事發後之隔週即107 年6 月3 日,原告於路上持手機跟拍被告。

基上可知,原告本件並未因本件爭議而受有任何損害。

再者,原告請求上開費用未負舉證責任。

㈡、縱令原告受有損害(惟被告否認),本件爭議既係依原告挑釁所引起,原告於地檢署107 年6 月13日訊問筆錄亦自承:「我就錄影」、「我當時有說你敢打我試試看」等語,顯見當時原告確實有挑釁行為,對於損害之發生顯然與有過失,應予減輕賠償數額或免除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業據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堪信為真實;

且經本院庭事庭以107 年度易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20日確定,有上開案件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認被告於107 年5 月27日所為系爭傷害行為已構成侵權行為。

被告固辯稱原告並無任何受傷導致行動不便或腦震盪之跡象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承有用手打原告臉頰及頭部(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170號刑事卷第56頁),系爭刑案就被告對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亦認定構成傷害罪,再者,原告亦於系爭傷害發生後1 小時內即當日晚上8 時20分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經醫師檢查後,診斷原告受有「⒈左臉及頭部及背部挫傷⒉輕微腦震盪」,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且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該項病歷資料係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依法所必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每一醫療行為雖屬可分,但因其接續看診行為而構成整體性之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惟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猶應依法製作病歷。

姑不論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與一般人體組織,因受前開強度及形式之外力作用可能造成之傷害,並無不合,故客觀上已難認為有何違誤、不當,況依據該病歷資料而製成之診斷證明書與通常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屬對診斷結果及治療作為等事項所作之紀錄,係上開醫院診療醫師等業務關係,根據醫治被害人身體所進行之觀察、診治結果,所製作之病歷紀錄、證明文書,因該等醫療人員有據實製作之義務,復無利害關係,本於觀察而專業之記載,並無偽造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疑慮,自有相當之可信度,是原告主張其受有腦震盪之傷害,堪可認定,被告上開抗辯,要屬推諉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已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審酌如下: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腦震盪嘔吐、頭部歐傷、背部挫傷經一年多的調養,受有10萬元之損害乙節,然原告並提出就醫之相關證明或醫療單據以實其說。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影響升遷及考續共損失10 萬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導致心裡產生恐懼情緒,嚴重影響睡眠,因此常請假就醫,且因配合偵訊調查而請假,影響研發工作升遷、考績及分紅等語,惟原告未提出請假證明證明其配合偵訊調查而請假,亦未提出其因此在公司任職之考續已受到影響,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因此短收考績獎金10萬元之具體事證,縱原告提出載有睡眠障礙症之診斷證明書,然造成該原告睡眠障礙症之原因是否係本件事故所致,仍有疑問,且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時間距離案發當時已逾15日,難認原告所主張之睡眠障礙症與被告之前揭行為具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3、來回車資及三餐飲食及住宿費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受有配合偵訊、調查、開庭之來回車資、飲食及住宿費合計5 萬元之損失云云,然原告就上開請求未能提出確實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收據、發票等證據以實其說,亦未能提出請求上開費用之相關計算方式,是本院無從僅憑原告片面主張,即遽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係屬因系爭傷害案件所額外增加之生活必要費用。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亦無足採。

4、眼鏡及手機遭毀損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毀損原告所有之眼鏡及手機,並提出手機及眼鏡損壞照片2 紙為證,然經本院核閱檢察官勘驗筆錄,可知當時原告所有之手機並未掉落地面,此有勘驗筆錄及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偵字第3586號卷第69至73頁),顯見事發當日,被告並未將原告所有之手機打掉,並致系爭手機螢幕破裂。

再者,原告於系爭傷害事件當下即報警處理,並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如原告所有之手機及眼鏡,係於兩造爭執時即遭被告毀損,原告應能於提起傷害告訴時,一併提出毀損告訴,惟原告並未對被告提出毀損告訴,復參以原告未另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毀損其所有之手機及眼鏡之證據,以及購買手機、眼鏡之相關收據,以證明其價值,則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為研究所畢業,職業為軟體工程師;

而被告為初中畢業、目前並無工作,併參以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本院審酌上述兩造之身分、經濟狀況、本件事發原因、經過、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6、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係基於原告一再出言挑釁所引起,是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原告固向被告表示:你敢打我試試看等語,然本院認為原告之意係警告,並非要求被告毆打原告(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170號刑事卷第33至34頁),則本件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萬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因原告擴張請求車資、飲食住宿費及手機眼鏡遭毀損合計7 萬元部分,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就該部分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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