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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簡更一字第3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曾美玲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黃秀珠、黃秀娥、黃秀月、廖海峻、廖海傑與被告黃慶運、黃素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因原告聲請為證人,經本院合法通知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美玲處罰鍰新台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3 萬元以下罰鍰。
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
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曾美玲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109 年3 月2 日下午3 時50分到庭作證,受罰人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頁),受罰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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