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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賴思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泳佑、賴泰宏間聲請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經本院於108 年6 月27日裁定命於3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08 年7月1 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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