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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翁美鳳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柒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七三六八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年度六簡字第二七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受理在案。
爰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酌定相當擔保之金額,請求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27368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即聲請人翁美鳳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前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8 年8 月23日對相對人於第三人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信用部之存款債權禁止聲請人收取,故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經本院108 年度六簡字第279 號受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又相對人之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013元暨其利息,故本院認為應以此金額作為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為據,從而如停止執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以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
是聲請人所應供之確實擔保金額計以8,927 元(計算式:63,0135%【2 +10/12】=8,927 )為適當。
準此,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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