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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賴思蓉
相 對 人 賴泰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陸拾肆元或等值之金融行庫發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三○七九九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相對人賴泰宏之強制執行,於本院一0七年度六簡字第三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因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由鈞院107 年司執字第30799 號受理中,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該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賴泰宏持本院107 年度六簡字第102 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處理在案,並經本院執行處於107 年12月12日發函向台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雲林辦事處函詢執行標的即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辦理鑑定價格,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目前尚未終結。
且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108 年度六簡字第14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人之訴事件卷宗查閱屬實,是聲請人所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又為確保相對人賴泰宏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爰審酌聲請人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8,805 元(詳本院上開判決書所載),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 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判決即告終結,其期間可推定為2 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0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依此計算,則相對人賴泰宏因停止強制執行未能及時受償之可能損害金額為19,664元【計算式:138,805 元×5%×(2 年+10 /12)=19,664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9,664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陳定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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