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8,六簡調,116,201907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簡調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偉杰



相 對 人 劉紹英(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又被告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者,其情形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固有明文。

然此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

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 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塗銷土地抵押權登記事件,係於民國108 年7 月18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起訴狀首頁所附之本院收狀戳可憑。

惟被告業於起訴前之90年3 月10日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足見被告係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

故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訟,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