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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他字第1號
原 告 李涵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永發即耕鑫企業社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本院108 年度六勞小字第3 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依勞動事件法暫免繳納部分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08 年度六勞小字第3 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由原告負擔,原告為此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9 年度勞小上字第1 號裁定駁回,並諭知第2 審訴訟費用1,500 元由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而本件應徵收第1 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第2 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均應由原告負擔(共2,500 元),而原告業於本件起訴時及上訴時分別預納500 元(共1,000 元)。
爰依首揭說明,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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