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9,六他,2,202008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六他字第2號
原 告 徐桂峯

被 告 潘彥魁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固有明文,惟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其適用。

至於依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97 號、95年度臺抗字第495 號裁定要旨同此見解)。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經本院於108 年8 月22日以108年度六救字第2 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六簡字第246 號判決原告全部敗訴,原告對前揭第一審敗訴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6 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嗣因兩造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遲誤辯論期日,依法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復經本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再定於109 年7 月8 日行言詞辯論,兩造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場,視為撤回上訴,本件即已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是以,本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則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100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3,150 元。

從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5,250 元(計算式:2,100 +3,150 =5,250 元),及依首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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