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民事-TLEV,109,六小,104,2020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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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 年度六小字第104 號
原 告 廖淑香
被 告 林祐任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9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108 年3 月初某日起,加入由訴外人劉良裕、孫展鴻為首,張竣欽、林勝豐、呂嘉展等人陸續加入而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持續性、牟利性之方式進行詐欺。

被告即各與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行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以電話與原告聯繫,於108 年3 月16日17時1 分許,假冒阿默蛋糕購物網站及玉山銀行人員誆稱作業疏失造成多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51分匯款2 萬9912元至匯入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融帳戶內,被告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待上開款項匯入後,由被告持該金融機關帳戶金融卡提領前開詐得款項,提領後將款項交回上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約定自所提領之款項中,被告可領取2.5%至3%之報酬,被告上開行為,復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訴字第71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 月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現在無錢沒賠,騙人的是上游,我覺得我也是受害者,我只是領錢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訴字第717 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本件被告訛詐原告財物之事實即如該件刑事判決附表編號52所載,可見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於108 年3 月16日17時51分匯款2萬9912元,至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帳戶,應堪認定。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9,000元部分,堪信屬實。

㈡、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

經查,被告與訴外人陳建宇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29,000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訴外人劉良裕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全部損害金額29,000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2月25日(見附民卷第5 頁所示送達證書,108 年12月24日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無庸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被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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