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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 年度六小字第118 號
原 告 游智仰
訴訟代理人 游茗偉
被 告 蘇霈萱
訴訟代理人 蘇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9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 元,其中新臺幣3,72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896元。
嗣於本院109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31,896元(見本院卷第第49頁、第55頁反面,即追加原起訴狀所附之108 年12月估價單中6,000 元〈見本院卷第9 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雲林縣○○市○○路000 巷00號旁之地下停車場駛出西平路189巷左轉往西平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有無來車,即逕自行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自用小客車沿西平路189 巷往明德北路方向直行,被告之系爭機車左側遂撞上原告系爭車輛左側,致原告系爭車輛前方保險桿擦傷、左側輪圈受損及左側後照鏡破損,維修費用共計31,896元,爰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96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過失沒錯,聲請鑑定肇事責任;
本件願以25,896元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道路各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結帳工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函調查明無誤,有該分局109 年3 月13日雲警交交字第1090004300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依被告告聲請將系爭事故相關資料函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該會參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顯示之路況、道路型態、二車行向、車損情形以及肇事經過摘要、游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器、原告及被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照片,認為按肇事地點為未劃設分向標線之路段,依規定車輛應靠右行駛,且肇事前二車係對向行駛,以該路況而言如若車輛均沿遵行之行進路線靠右行駛,應不致發生衝突,並作成鑑定意見:「一、蘇霈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之路段,會車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靠右行駛,為肇事原因。
二、游智仰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
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09年6 月29日嘉監鑑字第1090068003號函所附該會嘉雲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上開駕駛行為確有疏於注意而導致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具有過失無誤。
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既有過失,並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即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31,896元,有結帳工單共25,896 元(工資1,000元、零件24,896元)及估價單(左前保桿鈑金1,400 元、塗裝4,000 元、左前鋁圈M 〈代號為拆裝〉600 元)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9 頁) ,原告承保車輛係108 年10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原告主張修復費用其中包括板金1,400 元、塗裝4,000 元、拆裝600 元、工資1,000 元、材料零件24,896元,故衡以本件承保車輛有關材料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至於計算折舊之方式,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
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
則原告承保車輛自出廠日108 年10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8 年12月止,按前揭規定應以3 月年計算,故承保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22,599元(詳如後計算式所示),加計板金1,400 元、塗裝4,000 元、拆裝600 元、工資1,000 元,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9,599元(計算式:22,599+1,400 +4,000 +600 +1,000 =29,599元),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僅願以25,896 元與原告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然原告追加6,000 元於原告起訴狀所附之108 年12月估價單中即有列該筆金額(見本院卷第9 頁),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5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000 元(含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用3,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3,720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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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896×0.369×(3/12)=2,297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896-2,297=22,5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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